(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0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3)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0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成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劉成春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4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成春,被上訴人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監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劉成春于2013年12月12日向市質監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載明:請求貴機關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書面答復申請人:貴機關將該附件所稱“劉成春為職業打假人”評定標準(法律依據)加蓋公章的掃描件發到申請人所留電子郵箱***。市質監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滬質技監(公開)[2013]第209-2號-補正《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載明:經審查,您申請內容不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的規定,請您在2014年1月10日前補正申請,明確您所需要政府信息的準確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詳細特征描述。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2014年1月6日,劉成春通過市質監局網站對申請的信息進行補正:因你局將劉成春舉報案移交金山質監材料中,稱劉成春為職業舉報人、職業打假人;故本人要求你局將劉成春稱為職業打假人、職業舉報人的依據以書面形式答復申請人。2014年1月8日,市質監局作出滬質技監(公開)[2013]第209-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答復劉成春:經審查,您提交的材料申請內容不明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并告知訴權。劉成春不服,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市質監局限期對劉成春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事項進行答復。
原審認為,市質監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據此,市質監局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的義務主體,在2013年12月13日收到劉成春的申請后,于2013年12月30日告知劉成春進行補正,對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進行更為具體的描述。在劉成春于2014年1月6日補正申請后,市質監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告知書》,已經對劉成春的申請進行了書面告知。據此,劉成春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劉成春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劉成春負擔。劉成春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劉成春上訴稱:其得知被被上訴人市質監局認定為職業打假人后,即要求被上訴人告知認定上訴人為職業打假人的評定標準(法律依據),也就是憑什么認定上訴人是職業打假人。被上訴人雖作出《告知書》,但未依照上訴人的申請進行答復,系行政不作為。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質監局辯稱:其收到上訴人劉成春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進行了審查,因上訴人對申請中的“法律依據”究竟為何層面的依據等問題未表述清楚,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因此,認定上訴人的申請內容不明確,并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補正后,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的申請仍然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故作出《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市質監局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上訴人劉成春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對信息的內容描述為:請求貴機關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書面答復申請人:貴機關將該附件所稱“劉成春為職業打假人”評定標準(法律依據)加蓋公章的掃描件發到申請人所留電子郵箱***。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申請后,經審查,要求上訴人補正申請,上訴人補正后,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關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規定,制作《告知書》并送達上訴人,已經針對上訴人申請事項履行了相應的法定職責。上訴人亦確認被上訴人作出過《告知書》,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行政不作為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根據申請作出答復,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劉成春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成春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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