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0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1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0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逸琴。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徐匯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輝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逸琴因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6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王逸琴于2014年3月8日向上海市徐匯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徐匯住房局)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內容是“我要求信息公開可以嗎?收到14年2月17日的答復意見書,我非常的生氣,你局2011年3月的致某某里答復意見書來作回答是答非所問的,也不是事實的,也許是我學問太差,你們無法理解。那我就直說我的虛假協議一直是我的心病。在閔行區稅務所。因此協議的不真實無法退稅,我們當時共有5份協議,請局領導能幫助我看到此5份協議的原來真實性。如不能公開請告知是什么原因?陰陽不陰陽公開就知道!請求信息公開!(是我們自己的協議)按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章中第九條是可以應該公開的。”徐匯住房局收到王逸琴申請后,于2014年3月14日向王逸琴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并于2014年3月17日向王逸琴作出徐房管公開復(2014)第19號答復意見,載明:“經審查,你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機關未獲取,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蓖跻萸俨环,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上述答復意見并判令徐匯住房局按照其申請公開相關信息。
原審認為,徐匯住房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權。本案中,王逸琴向徐匯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徐匯住房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針對王逸琴申請的內容,將信息不存在的情況告知王逸琴并將答復送達,已履行了法定告知義務。王逸琴現起訴要求法院判令徐匯住房局公開相關信息,理由不成立,難以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王逸琴的訴訟請求。王逸琴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王逸琴訴稱,被上訴人徐匯住房局在2003年8月16日的告示中,承諾對某某里的搬遷、安置補償工作進行監督管理;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對拆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建立檔案;上訴人曾就某某里拆遷問題信訪市區各級機關,最終均由被上訴人作答,且其在答復中明確表示“不存在陰陽合同問題”。因此,被上訴人應當保存上訴人申請公開的相關信息。即使被上訴人未保存,其也應當告知上訴人該信息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徐匯住房局辯稱,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解除租賃關系并補償安置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2004年4月某某里并非動遷而是解除租賃關系補償安置,屬民事法律關系,不適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被上訴人不存在相關信息,故其答復意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根據上訴人王逸琴提供的協議書的記載,上訴人所稱某某里動遷是指某某里歷史建筑保護改造,該協議書一式五份,上海徐房(集團)有限公司執三份,委托實施人執一份,王逸琴執一份。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徐匯住房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職權和職責。本案中,上訴人王逸琴向被上訴人徐匯住房局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獲取“我要求信息公開可以嗎?收到14年2月17日的答復意見書,我非常的生氣,你局2011年3月的致某某里答復意見書來作回答是答非所問的,也不是事實的,也許是我學問太差,你們無法理解。那我就直說我的虛假協議一直是我的心病。在閔行區稅務所。因此協議的不真實無法退稅,我們當時共有5份協議,請局領導能幫助我看到此5份協議的原來真實性。如不能公開請告知是什么原因?陰陽不陰陽公開就知道!請求信息公開。ㄊ俏覀冏约旱膮f議)按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章中第九條是可以應該公開的。”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認為某某里解除租賃關系補償安置系民事法律關系,被上訴人并未獲取相關信息,遂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作出答復,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將書面告知書送達上訴人,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程序規定。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王逸琴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王逸琴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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