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0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11)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0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事百世(上海)通風器產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學文,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傅祥龍。
上訴人事百世(上海)通風器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事百世公司)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5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事百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學文,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傅祥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傅祥龍系事百世公司員工,從事駕駛員工作。傅祥龍于2013年11月21日向浦東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稱:2013年10月21日中午11時30分,其在公司食堂坐下準備吃午餐時,由于餐桌坐凳面板脫落,致其仰面朝天摔跤,頭部先著地,當時有同事將其扶起后送醫院檢查治療。當日,上海市浦東醫院診斷為頭外傷。同年10月23日,傅祥龍自感胸部疼痛,再次至該院就診,診斷為頭外傷,胸部外傷,之后又多次至醫院就診。2013年11月28日,浦東人保局受理傅祥龍的申請,隨后進行了工傷認定調查。2014年1月17日,浦東人保局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10219號《工傷認定書》,認定事百世公司員工傅祥龍于2013年10月21日工作期間,在單位食堂吃午餐時,不慎摔傷,造成頭外傷,胸部外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結論為工傷。浦東人保局分別向事百世公司和傅祥龍送達了《工傷認定書》。事百世公司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浦東人保局作出上述《工傷認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浦東人保局具有對本案當事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傅祥龍系事百世公司駕駛員,事故發生地點在該公司為其員工提供的用餐場所,事故發生正當員工午餐時間,符合法律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內涵及外延,而員工的午間就餐行為屬于人體正常生理需要,雖不屬直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如果由于單位的設施存在不安全因素等原因造成職工傷害的,也應認定為工傷,故浦東人保局結合傅祥龍在上海市浦東醫院的就醫記錄及向施新軍、石勝和制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等證據材料,認定事百世公司員工傅祥龍于2013年10月21日工作期間,在單位食堂吃午餐時,不慎摔傷,造成頭外傷、胸部外傷的事實,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傅祥龍工傷,并無不當,且執法程序合法。綜上,浦東人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職權依據充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事百世公司訴請撤銷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事百世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事百世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事百世公司上訴稱:該公司食堂連體餐桌有鋼管固定,十分牢固,根據第三人傅祥龍的體態、體質及連體餐桌的結構特征、高度等情況,連體餐桌的坐凳不可能被坐斷,即使斷裂也不可能造成第三人仰面摔倒及受傷的后果,當時在食堂用餐的其他員工看到的并非第三人摔倒的過程,而是第三人跌落在地的結果,故上訴人認為,第三人“不慎摔傷”的事實是因其與上訴人存在工作矛盾而“制造”的。被上訴人未經實地勘察即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證據不充分,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辯稱:第三人傅祥龍在單位食堂吃午餐時因坐凳不牢固摔倒受傷,該事實清楚,上訴人未提供證據否定第三人因工受傷的事實,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傅祥龍述稱:其在單位食堂吃午餐時因坐凳斷裂仰面倒地致頭、胸部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仍以一審中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證明其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合法。本院對被訴工傷認定決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作為負責該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傅祥龍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上訴人于同年11月28日受理后,向上訴人事百世公司發出了《關于提交傅祥龍受傷書面情況的函》,經核實上訴人提交的《關于傅祥龍受傷調查情況的書面復函》并對上訴人員工和第三人進行調查,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書》,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提供的第三人傅祥龍書寫的事故報告、上海市浦東醫院診斷記錄、《關于提交傅祥龍受傷書面情況的函》、《關于傅祥龍受傷調查情況的書面復函》、食堂連體餐桌照片、對第三人及上訴人員工施新軍、石勝和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等證據,能夠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1日工作期間,在單位食堂吃午餐時不慎摔傷,經醫院治療,診斷為頭外傷、胸部外傷的事實。被上訴人查明上述事實后,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認定第三人所受事故傷害為工傷,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上訴人事百世公司上訴認為,該公司食堂連體餐桌結構牢固,不可能造成第三人傅祥龍摔倒受傷的后果,且認為第三人“不慎摔傷”的事實是因其與該公司存在工作矛盾而“制造”的。但上述主張均系上訴人的推斷和猜測,其并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第三人故意制造傷害申請工傷認定。因此,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作出《工傷認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事百世公司要求撤銷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事百世(上海)通風器產品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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