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賠終字第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15)
(2014)滬二中行賠終字第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周曉峰。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上訴人虞軍因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賠初字第1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曉峰、沐俊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9月2日,虞軍向虹口規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虹口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核發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使用證》的文件及領導的簽字”。2013年9月4日,虹口規土局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145號答復”)。2013年12月10日,原審法院以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判決撤銷145號答復并責令虹口規土局重新作出答復。虞軍、虹口規土局均未提起上訴。2014年3月11日,虞軍向虹口規土局提出申請,要求賠償因145號答復被判決撤銷而給其造成的損失。同月28日,虹口規土局作出答復,認定虞軍的行政賠償請求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行政賠償范圍,不同意賠償。虞軍不服,起訴要求虹口規土局賠償其直接財產損失人民幣70元。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虞軍認為,145號答復已被法院判決撤銷,其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訴訟及行政賠償訴訟中支出的打印費、復印費等系由此而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其提出的賠償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屬于行政賠償范圍。對此,原審法院認為,虹口規土局所作的145號答復系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其內容并不涉及財產,不屬于造成財產損害的其它違法行為,即使被法院判決撤銷,從虞軍提供的現有證據來看,也無法證明對其造成了直接的財產損害。故虞軍的行政賠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虞軍要求虹口規土局行政賠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虞軍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虞軍上訴稱:上訴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提起行政訴訟,提出賠償申請及賠償訴訟的成本屬于直接財產損失,應當由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直接財產損失人民幣70元。
被上訴人虹口規土局辯稱:上訴人所稱的直接財產損失均非被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為所造成,不屬于行政賠償的范圍。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審理中,本院曾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提出的賠償內容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行政賠償范圍。該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三)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本案中,上訴人要求行政賠償針對的是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為,顯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至(三)項的情形。上訴人認為其行政賠償申請符合該條第(四)項所規定的情形,對此,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為并不對財產權利產生影響,不屬于該項所指的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上訴人行政賠償申請中所指的各項成本支出,也不屬于直接損失。綜上,上訴人提出的行政賠償內容不屬于行政賠償的范圍,原審判決駁回其行政賠償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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