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9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1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惠華。
委托代理人張澤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黃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張芹。
委托代理人俞文杰。
委托代理人金越琛。
上訴人張惠華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3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惠華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澤坤,被上訴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黃浦分局(以下簡稱黃浦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俞文杰、金越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1年8月1日,案外人陳某某以消費者的身份向黃浦工商分局申訴稱,其于同年7月18日在上海易買得超市有限公司老西門店(以下簡稱“易買得超市”)購買的價值24,855.90元的刺參已超過“QS”標志上標明的保質期,故要求黃浦工商分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核查,同時要求經營者賠償。黃浦工商分局收到該申訴請求后,主持了調解,并展開調查。嗣后,黃浦工商分局查明易買得超市在刺參銷售標價牌上標注“品名:刺參;售價4,950元/500g;產地:遼寧”。為在銷售中提高產品的市場認同度,易買得超市在該標價牌上加貼標有“QS”標志的標簽,標簽內容“配料:新鮮海產品,精制鹽等;保質期:180天,保存條件:常溫,生產日期:見包裝,產地:浙江舟山;衛生許可證:浙衛食證字第XXXXXXXXXXX號,制造商:舟山市普陀區登步鄉金宏水產加工廠,廠址:普陀區登步鄉雞冠村貝家后山蝦皮加工基地11號地塊,駐滬辦:上海市閔行區蓮花路XXX號8排13號,電話:021-XXXXXXXX”。易買得超市加貼的標簽上的產地等與刺參銷售標價牌上標注的產地“遼寧”等情況不符。此外,黃浦工商分局還認定易買得超市在未取得食用農產品銷售范圍的情況下擅自變更登記事項,在其經營場所內超越經營范圍經營食用農產品。黃浦工商分局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規定,于2012年12月7日對易買得超市作出滬工商黃案處字[2012]第XX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一、責令限期登記;二、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三、罰款40,000元。2013年9月30日,張惠華向黃浦工商分局提出申請,要求該局對2011年7月18日易買得超市銷售超過保質期食品刺參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黃浦工商分局收到該申請后,查明張惠華申請所涉事項此前已經進行過調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以下簡稱《農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產行業標準干海參(刺參)》(SC/T3206-2009)等規定,刺參屬于食用農產品,在常溫下沒有保質期。而且,黃浦工商分局已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黃浦工商分局遂于2013年10月17日將調查及處理情況告知張惠華。張惠華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黃浦工商分局對易買得超市銷售超過保質期食品刺參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原審認為,根據《農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以下簡稱《工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有關規定,黃浦工商分局具有對農產品銷售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行政職權。黃浦工商分局收到案外人陳某某的申訴后立案調查,認定易買得超市在刺參銷售過程中存在虛假宣傳等違法行為,遂作出了滬工商黃案處字[2012]第XX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嗣后,張惠華以消費者的身份要求黃浦工商分局履責,黃浦工商分局經過審查,認定此履責申請與陳某某申訴所涉系同一事實,遂將相關調查和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張惠華,黃浦工商分局已經履行了行政職責。張惠華主張刺參屬于食品,對易買得超市銷售超過保質期食品的違法行為應當進行行政處罰。黃浦工商分局則辯駁認為,刺參并非食品,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易買得超市在標價牌上標注的“生產日期”實為產品進店日期,標注的“保質期”系企業自行擬定,企業就此承擔對消費者的明示擔保義務。黃浦工商分局針對張惠華的履責申請認定刺參屬于食用農產品,在常溫下沒有保質期,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產行業標準干海參(刺參)》(SC/T3206-2009)等規定。張惠華請求判令黃浦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張惠華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惠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惠華上訴稱,其購買的標的與案外人陳某某申訴案件的標的不同,易買得超市銷售超過保質期的刺參的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規定,被上訴人已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是依據《食品安全法》,故被上訴人應當按照上訴人的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處罰。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黃浦工商分局辯稱,被上訴人在處理案外人陳某某的申訴案件時,已對易買得超市銷售刺參過程中存在的違法行為進行了行政處罰,現上訴人的履職申請與陳某某的申訴請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被上訴人根據《工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將該處罰結果告知上訴人,已履行了法定職責;刺參屬于食用農產品,不適用《食品安全法》的規定,被上訴人所作的處罰決定正確。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張惠華郵寄信函、討論記錄、黃浦工商分局的告知書、消費者陳某某申訴申請表、申訴調解記錄及委托書、申訴案件終止調解通知書、2012年1月17日黃浦工商分局對吳某某制作的詢問筆錄、2012年2月15日對范某某制作的詢問筆錄、2012年5月30日、8月23日、11月28日對楊某某制作的詢問筆錄、2012年10月31日對戴某某制作的詢問筆錄、發票、購物標簽及實物照片、上海成軍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產品合格證、上海成軍貿易有限公司送貨記錄單、E-MART排面商品保質期(SGS)、易買得超市干貨制品刺參銷售價格說明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工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具有調查處理、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上訴人于2013年9月30日提出申請,要求被上訴人對易買得超市2011年7月18日銷售超過保質期的刺參的行為依據《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處罰。被上訴人受理后經調查,查明案外人陳某某曾于2011年8月1日就同一事實提起過申訴,被上訴人對其申訴事項進行調查后,于2012年12月7日對易買得超市2011年7月18日銷售刺參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處理的行為已經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已履行法定職責,被上訴人將該處罰決定的內容書面告知上訴人,該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該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惠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周衛娟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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