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9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1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9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華正陽。
委托代理人華紀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鄭文斌。
委托代理人沈凡。
委托代理人周宏磊。
原審第三人華紀新。
原審第三人劉麗華。
原審第三人華小瓏。
原審第三人華賽銘。
原審第三人施炯。
原審第三人華紀銘。
原審第三人王秀春。
原審第三人華方迪。
原審第三人李雅鋆。
原審第三人朱葉敏。
上訴人華正陽因撤銷戶口行政處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3)普行初字第4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5年11月12日,華正陽在父親華紀相、祖母陳芝霞的陪同下,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簡稱普陀公安分局)下屬的白玉路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手續,向派出所提交了《房屋產權人、承租人、農業戶戶主同意接受申請人入戶意見書》等材料,其中《房屋產權人、承租人、農業戶戶主同意接受申請人入戶意見書》記載的主要內容為“普陀分(縣)局派出所:我是曹楊路金沙新村XXX號XXX室的房屋產權人(承租人、農業戶戶主),現有申請人華正陽一人,原戶口在長寧區鎮寧路XXX弄XXX號XXX室,正向你所申請將其戶口遷入我戶口內,我同意將她的戶口報入我戶內。原戶主華福根于95年12月23日過世。”房屋產權人、承租人、農業戶戶主蓋章處有陳芝霞的印文,落款時間為2005年11月12日。2013年8月10日,原審第三人劉麗華向白玉路派出所反映,認為華正陽戶口遷移有不適當的地方,要求將其的戶口遷回。普陀公安分局經調查,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了滬公(普)撤行處決字〔2013〕006號《撤銷行政處理決定書》,主要內容為:華正陽,你于2005年11月12日以投靠親屬為由提出申請,由我局白玉路派出所辦理的戶籍遷移行為,現因該戶籍遷移行為確有不適當,根據《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撤銷2005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玉路派出所將華正陽戶籍遷移至普陀區曹楊路金沙新村XXX號XXX室的行政行為,并將華正陽戶籍恢復至原戶籍所在地。普陀公安分局將《撤銷行政處理決定書》送達華正陽。華正陽不服,遂提起訴訟。
原審另查明:系爭房屋系公房,2005年11月12日時該房屋《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承租人為華福根(1995年12月23日死亡),2006年11月2日補發的《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承租人為陳芝霞(2008年8月22日死亡)。
原審法院認為:普陀公安分局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撤銷了2005年11月12日該局下屬白玉路派出所將華正陽戶口自本市長寧區鎮寧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系爭房屋的決定。普陀公安分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糾正其下屬派出所所作的不合法、不適當的戶口遷移決定的職權依據。普陀公安分局依據劉麗華要求糾錯的申請,履行了經當事人申請、主管領導批準、作出決定、送達決定書等步驟,符合《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內部執法監督程序。本案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2005年11月12日白玉路派出所遷移華正陽戶口的行為是否符合當時戶口遷移的規定,即是否符合當時施行的《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條的規定,這是判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基礎。本案中,在《房屋產權人、承租人、農業戶戶主同意接受申請人入戶意見書》上確有華正陽祖母陳芝霞的印文,但由于華正陽在遷移戶籍時系爭房屋的承租人華福根(華正陽的祖父)于1995年12月23日死亡,且《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承租人未作變更,故不符合承租人同意入戶的法定遷移要件,普陀公安分局基于該事實作出被訴行政行為并無不當。普陀公安分局所作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正確,程序合法。華正陽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了華正陽的訴訟請求。
華正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華正陽上訴稱:上訴人2005年11月12日辦理戶口遷移是經過白玉路派出所審核批準,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上訴人申報戶口遷移時,并未隱瞞遷入地房屋承租人華福根已去世的事實,按照本市房屋租賃的相關規定,上訴人祖母作為原承租人的配偶已成為本市曹楊路金沙新村XXX號XXX室房屋的實際承租人,白玉路派出所也認可這節事實。白玉路派出所接受上訴人與祖母共同申請,辦理戶口遷移手續完全合法。被上訴人所作的撤銷行政處理決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撤銷原判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在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本級或下級公安機關已經辦結案件或者執法活動確有錯誤、不適當的,主管部門報經主管領導批準后,直接作出糾正的決定,或者責成有關部門或者下級公安機關在規定的時限內依法予以糾正。故被上訴人普陀公安分局對其下屬的白玉路派出所所作的錯誤、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直接作出糾正決定的職權。2005年11月12日,白玉路派出所根據上訴人華正陽的申請,將其戶籍遷入本市曹楊路金沙新村XXX號XXX室。上訴人祖母陳芝霞在《房屋產權人、承租人、農業戶戶主同意接受申請人入戶意見書》上蓋章。根據2005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本市居民系房屋產權人或承租人或農業戶戶主的,經其同意,其本市非農業戶口的直系親屬可以在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上訴人華正陽2005年11月12日申請戶口遷移時,本市曹楊路金沙新村XXX號XXX室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華福根
已于1995年12月23日去世,該戶未變更承租人。顯然,白玉路派出所認可陳芝霞在《房屋產權人、承租人、農業戶戶主同意接受申請人入戶意見書》上蓋章的效力,將上訴人戶口遷入本市曹楊路金沙新村XXX號XXX室的行政行為,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確屬不適當。被上訴人依職權作出被訴的撤銷行政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華正陽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華正陽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華正陽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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