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1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海。
委托代理人宋薇,上海市傅玄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丹,上海市傅玄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負責人沈建東。
委托代理人錢鋒。
委托代理人龐曉東。
上訴人林海因公安交通行政強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2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林海的委托代理人宋薇、馬丹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靜安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錢鋒、龐曉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靜安交警支隊于2013年10月11日凌晨在本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西側約30米處查處酒駕違法行為。林海駕駛車牌號為滬A6XXXX的小型汽車經此處時被攔停,1時30分,林海經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檢測,顯示人體內酒精含量為0.70mg/ml,屬酒后駕駛機動車。林海在檢測結果單上簽名確認,并在《告知書》陳述和申辯欄里填寫“晚飯吃臺灣菜里可能含有酒精,但是沒喝酒,可是測出酒精含量超標”。靜安交警支隊執(zhí)勤民警遂向林海開具了編號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認定林海于2013年10月11日1時30分,在延安中路常德路西約30米實施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決定對林海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并要求其在15天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該強制措施憑證由林海簽名確認。2013年11月15日,林海不服上述行政強制措施,向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經復議,于2013年12月29日決定維持靜安交警支隊作出的上述行政強制措施。林海仍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靜安交警支隊作出的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交警支隊具有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對違法行為實施人作出行政處罰的職權。靜安交警支隊認定林海實施了酒后駕車的違法行為,不僅有經林海簽名的酒精測試檢測結果證實,且其當時也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簽名。林海在《告知書》上提出的陳述與申辯,只是對體內的酒精來源作了可能性的表述,沒有否認其體內確有酒精成份。靜安交警支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林海對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測試結果持有異議,當時就應該要求靜安交警支隊對其作進一步的檢測,然林海并未提出此要求,該測試結果已經成為證明其血液里含有酒精成份的唯一依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記載了兩位交通警察的警號,林海提出現場只有一位民警執(zhí)法,與證據不符。《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現場采取強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實施。即使林海陳述屬實,也不能認定靜安交警支隊行為違法。靜安交警支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對林海作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強制措施,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維持靜安交警支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編號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判決后,林海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林海上訴稱: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行為認定事實不清。事發(fā)當天,上訴人并未飲酒,測試過程中呼出氣體酒精探測器數次未測出數據,最終酒精含量0.70mg/ml的測試結果亦是由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告知,故不足以證明該數據就是對上訴人采樣的結果,上訴人在測試結果上簽名也僅表示其知道采樣事實,而并不代表其對該結果的確認;上訴人當天確實未飲酒,且在告知書中對此進行了陳述和申辯,應視為上訴人對呼氣測試結果有異議,但執(zhí)勤民警未依法對上訴人進行體內酒精含量檢驗而直接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出具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有無異議一欄中的“無”字并非上訴人本人書寫,該填寫內容未經上訴人同意;現場執(zhí)勤民警為一人,且在整個執(zhí)法過程中民警多次給予上訴人明顯的錯誤引導與暗示,執(zhí)法程序違法。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交警支隊辯稱:被上訴人提供的酒精測試結果、現場錄音、告知書等證據均能證明上訴人實施了酒后駕車的違法行為,被訴行政強制措施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zhí)法程序合法。事發(fā)當天共有兩名民警在現場路口執(zhí)法,用于現場檢測的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也是經相關技術部門檢測合格并頒有檢定證書的檢測裝置。對上訴人的第一次酒精檢測結果為1.02mg/ml,因上訴人提出未飲酒,故執(zhí)勤民警給予其喝水休息,之后數次未測出任何數值,系上訴人未正確使用探測器造成,而最終經測試上訴人體內的酒精含量為0.7mg/ml,對該結果上訴人是明知的,其亦在相關測試單上簽名確認。上訴人在現場并未對酒精測試結果提出異議,不具備進行體內酒精含量檢驗的前提,執(zhí)勤民警在執(zhí)法過程中亦未進行過錯誤引導或暗示,無論是告知書還是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均是由上訴人本人簽名,可以證明上訴人對被指控的違法事實及相關法律后果是明知且無異議的。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測試結果、《告知書》、現場錄音、編號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條規(guī)定,被上訴人靜安交警支隊作為交通管理部門,對認為應當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依法具有作出先予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執(zhí)法主體資格。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以下事實: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上訴人執(zhí)勤民警在本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西側約30米處進行檢查,通過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檢測,于當日1時30分檢測出上訴人呼出氣體酒精含量達0.70mg/ml,上訴人本人在該測試結果上簽名予以確認。據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于2013年10月11日1時30分實施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對上訴人作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強制措施,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在作出被訴行政強制措施前,對上訴人進行了告知,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述與申辯,在確認上訴人申辯理由不成立的情況下作出被訴行政強制措施,執(zhí)法程序并無不當。
上訴人系成年人,具備大學文化程度,應明知在相關書面材料上簽名的法律后果,上訴人認為其在測試結果上簽名并不代表對該結果的確認,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被訴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有無異議一欄中的“無”字無論由誰填寫,最終均由上訴人在當事人簽名欄內進行了簽名確認,上訴人本人亦沒有書寫其他異議內容,故對上訴人認為該處“無”的字跡非本人填寫,被上訴人執(zhí)法程序違法的主張,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一)對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酒精含量結果有異議的;……”本案中,上訴人在《告知書》上的陳述和申辯一欄中填寫“晚飯吃臺灣菜里可能含有酒精,但是沒喝酒,可是測出酒精含量超標”,該陳述申辯意見并未對酒精含量結果提出異議,僅是對其當晚并未飲酒情況的自述,故上訴人認為執(zhí)勤民警應在作出被訴行政強制措施前對其進行體內酒精含量檢驗的主張,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記載了兩位執(zhí)勤民警的警號,上訴人認為現場僅一名民警執(zhí)法,對該主張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從被上訴人提供的現場錄音資料顯示,上訴人第一次酒精測試結果為1.02mg/ml,后經飲水休息,最終測試結果為0.70mg/ml,但因上訴人反復強調其并未飲酒,執(zhí)勤民警對酒精測試進行了解釋,告知上訴人飲酒并非引起測試結果超標的唯一原因,并幫助上訴人回憶其當天食用的食物,整個過程并不存在對上訴人的誤導或錯誤暗示,上訴人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維持被訴行政強制措施,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林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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