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1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1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查文強。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唐明蘭。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普陀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華。
原審第三人上海泰利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作為。
上訴人查文強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上海泰利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滬普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中盛房屋動遷有限責任公司,該證記載的拆遷范圍為“安遠路38弄全部,安遠路XXX弄XXX-XXX號,安遠路XXX-XXX號(雙號)”,該拆遷基地為錦繡里南塊一期項目,征詢制試點,泰利公司在拆遷過程中就拆遷安置方案、獎勵及補貼標準等事項進行了公告。拆遷期限為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經批準延長至2014年5月31日。查文強系本市普陀區安遠路XXX弄XXX號統客房屋(以下簡稱“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房屋類型為舊里,居住面積為18.1平方米,計算建筑面積為27.87平方米。經上海申房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以2010年11月18日為估價時點,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21,6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評估報告于2011年2月26日送達查文強。頒發拆遷許可證時被拆遷房屋在冊戶籍兩人:查文強及母親唐明蘭。該房屋中需移裝設備包括電話、煤氣、淋浴器、有線電視、空調各一件,合計設備移裝費1,340元。拆遷期間,泰利公司曾多次通過談話、開協調會等方式與查文強協商,但均未能協商一致。2013年7月27日,泰利公司向查文強送達了該戶的拆遷安置方案和看房通知。2013年8月13日,泰利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普陀房管局”)提出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次日,普陀房管局向查文強送達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及會議通知。2013年8月16日,查文強出席審理調解會,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13年9月2日,普陀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發[2013]29號房屋拆遷裁決,并于9月9日將該裁決書送達查文強。裁決認定:本市安遠路XXX弄XXX號統客房屋屬于拆遷范圍。該房屋類型為舊里公房,租賃戶名查文強,房屋居住面積18.1平方米,面積換算系數1.54,經計算建筑面積為27.87平方米(算式:18.1平方米×1.54)。根據普府[2010]71號《普陀區人民政府關于確定本區房屋拆遷套型面積補貼標準及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的通知》規定,本區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每戶15平方米,本區拆除居住房屋價格補貼系數為30%。經計算被申請人戶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金額為985,490.37元。被申請人戶被拆遷房屋內有電話一門、煤氣一門、淋浴器一臺、空調一臺、有線電視一端,家用設備移裝費合計1,340元。申請人提供本市嘉定區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為75平方米的房屋,政府定價為每平方米8,900元,經計算該房屋總價為667,500元。裁決如下:一、被申請人查文強戶安置本市嘉定區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5平方米房屋,該房屋總價為667,500元,與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985,490.37元相抵,申請人應支付給被申請人戶房屋差價317,990.37元。二、被申請人查文強戶收到本裁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安遠路XXX弄XXX號統客房屋,遷入本市嘉定區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安置房屋,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安遠路XXX弄XXX號統客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申請人拆除。三、申請人按規定支付被申請人戶家用設備移裝費。查文強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12月18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行政行為。查文強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普陀房管局有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泰利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建設,查文強房屋處于拆遷范圍內。因泰利公司就拆遷安置方案多次與查文強協商未果,向普陀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規定。普陀房管局受理該申請后,及時向查文強進行送達并組織了審理調解會議,在泰利公司與查文強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普陀房管局在受理申請后30日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普陀房管局所作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裁決確定的本市嘉定區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屬于拆遷項目的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條件,普陀房管局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原《拆遷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決將查文強戶安置于該房屋內,與法不悖。普陀房管局按照滬房管拆[2009]88號文第二條、普府[2010]71號文的規定,認定查文強戶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為985,490.37元、安置房屋的總價為667,500元,泰利公司需支付查文強戶差價款317,990.37元。普陀房管局依照原《拆遷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裁決由泰利公司支付查文強設備移裝費正確。普陀房管局所作裁決內容亦符合《“普陀區錦繡里舊區改造(土地出讓范圍)”(試點基地)拆遷補償安置征詢方案》的基地政策。本案中,查文強對房屋拆遷許可證合法性的異議,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普陀房管局及泰利公司向查文強送達的相關材料,雖無查文強簽名,但由兩名無利害關系人見證,故對查文強的異議不予采信。被拆遷房屋的評估結論由有資質的單位作出,且查文強對于評估結果沒有申請復估和鑒定,故對查文強提出的異議不予采納。查文強提出的其他意見也不足以否認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合法性。綜上,普陀房管局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具有法定職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查文強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查文強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查文強、唐明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查文強、唐明蘭上訴稱:被上訴人所作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對被拆遷戶的人員結構、應安置人口認定錯誤,事實不清。原審第三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遷人資格。拆遷人取得裁決安置房屋的時間晚于拆遷許可時間,且屬于抵押房屋。裁決剝奪上訴人戶選擇回搬安置的權利。綜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違法,原審法院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裁決審理調解記錄及簽到單、普房拆裁發[2013]29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更正》及送達回證、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33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泰利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滬普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被拆遷房屋的公房租賃情況摘錄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憑證、住房使用交換過戶通知書、協議書、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居民動遷補償安置方案預告知單、家用設備移裝清單、房屋拆遷戶籍摘錄單、他處住房情況等材料,2011年6月24日公告及送達回證、2011年9月5日公告及送達回證、查文強的《關于對中盛公司<公告>的回復》、《上海中盛房屋動遷有限責任公司介紹信》、《安置方案及看房通知》、《關于對查文強戶的拆遷安置方案》、《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安置房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安置房屋的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簿信息、《普陀區動遷房源調撥審批表》及附件、上海申房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委托方函》,泰利公司記錄的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7月12日的談話筆錄,上海應用技術學院出具的《戶籍證明》,2013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3日進行的協調會會議通知送達回證、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單、協調會記錄,查文強的《關于對中盛公司<會議通知>的回復》,刊登于2010年9月11日《新民晚報》的《普陀區錦繡里舊區改造首輪征詢公告》、《普陀區錦繡里舊區改造首輪征詢投票結果公告》、《公證書》、《普陀區錦繡里地塊舊區改造(土地出讓范圍)簽約結果公告》、《公示》、《“普陀區錦繡里舊區改造(土地出讓范圍)”(試點基地)拆遷補償安置征詢方案》、刊登于2013年6月20日《文匯報》的《公告》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裁決仍應適用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原《拆遷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即原審第三人泰利公司因未能與上訴人戶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組織雙方調解,因調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對上訴人被拆遷房屋的性質、類型、建筑面積、評估價格、套型面積補貼、應得房屋價值補償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和評估價格的認定以及拆遷人應付差價款的計算等,均有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計算準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認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遷人資格的問題,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泰利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證據證明,泰利公司系企業法人,依法取得系爭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其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活動,依法有據。關于上訴人認為裁決剝奪上訴人戶選擇回搬安置權利的問題,因該拆遷基地并無回搬安置房源,上訴人要求選擇回搬安置方式,缺乏依據,本院難以采信。關于上訴人對裁決安置房源提出的異議,該房屋于2013年4月以調撥形式用于本案拆遷基地的房屋安置,被上訴人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時,該房屋已調撥至拆遷實施單位名下,裁決安置并無不當。且現該房屋上并未設定抵押,可用于安置上訴人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查文強、唐明蘭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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