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3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3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道虎。
委托代理人許勇。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陳振華。
委托代理人蘇斌。
委托代理人周峰。
上訴人孫道虎因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1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孫道虎的委托代理人許勇,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簡稱“青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蘇斌、周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0年10月29日,孫道虎因吸毒被處以行政拘留,同時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2011年8月31日,孫道虎因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被處以行政拘留,同時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2013年11月28日,青浦公安分局下屬趙巷派出所接到舉報,稱在本市青浦區青昆路XXX弄XXX號XXX室有一安徽籍男子近期吸食過毒品。青浦公安分局即派人至上述現場檢查,發現孫道虎有吸毒嫌疑,遂當場對其進行尿檢,結果為冰毒項目呈陽性。隨后,孫道虎被傳喚至趙巷派出所接受調查。同日,公安機關向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司法鑒定中心”)申請對孫道虎頭發進行司法鑒定,檢驗結果為“所送頭發總長約3CM,其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當日,青浦公安分局以孫道虎被查獲有吸毒行為為由,對其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經青浦公安分局下屬趙巷派出所認定孫道虎吸毒成癮,青浦公安分局遂作出滬公(青)強戒決字〔2013〕0026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孫道虎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孫道虎強制隔離戒毒兩年(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孫道虎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青浦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青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青浦公安分局根據孫道虎的尿檢結果、頭發檢測結果及吸毒成癮認定報告,認定孫道虎作為吸毒成癮人員,在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青浦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28日查獲孫道虎時雖未在現場發現有毒品或吸毒工具,但尿檢及頭發檢測已經證實孫道虎吸毒,結合司法鑒定中心工作人員就頭發檢測所作出的說明,能夠排除孫道虎所稱系2011年隔離戒毒前吸毒殘留以及服用感冒藥所致的意見。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孫道虎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孫道虎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孫道虎上訴稱:上訴人的頭發中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既可能系上訴人誤服感冒藥所致,也可能系上訴人2011年吸食毒品在體內的殘留,被上訴人在未排除上述兩種可能的情況下,作出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事實不清。另,被上訴人未及時告知上訴人及其家屬相關尿檢、頭發檢測結果,亦使上訴人失去了重新檢測的機會,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執法程序違法。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被上訴人青浦公安分局辯稱:甲基苯丙胺系合成類化學毒品,屬于我國明令禁止用于生產和使用的品種,故相關檢測結果不可能是由于上訴人誤服感冒藥所致。根據頭發生長規律,司法鑒定機構在上訴人位于發根部的頭發中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乃系其近期吸毒所致,原審法院至相關司法鑒定機構制作的調查筆錄也印證了該節事實,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事實清楚。本案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及時告知了上訴人相關檢測及鑒定結果,且相關法律也并未要求告知家屬,故被上訴人的執法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受案登記表、檢查證、當場檢測照片、孫道虎的詢問筆錄、呈請強制隔離戒毒報告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頭發檢驗報告書、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工作情況、孫道虎的戶籍資料以及孫道虎吸毒前科相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以及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具有對吸毒成癮人員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行政職權。被上訴人在接到舉報后,經過檢查、傳喚、登記受理、毒品檢測、聽取上訴人陳述和申辯等程序,作出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執法程序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提供的公安機關對上訴人制作的詢問筆錄、當場檢測照片、頭發檢驗報告書、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以及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實施了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吸毒成癮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被上訴人根據上述規定對上訴人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主張其未吸毒,相關檢測及鑒定結果系服食感冒藥或早年吸毒殘留造成,對此均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孫道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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