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6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6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崔福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上訴人崔福芳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7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崔福芳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開辦公室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要求獲取“2012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嚴慶明提審申請人告知:有200元錢存入在浦東看守所由政府托我轉交給申請人,出勞教所申請人始終不明這200元錢政府是以何名義支出給申請人?據此申請人特向貴辦申請公開如下信息。1、申請公開2012年9月29日貴辦提審員嚴慶明轉交給崔福芳200元錢財務支出憑證記錄信息!彪S申請書所附的《浦東新區看守所在押人員現金保管收支清單》反映,在崔福芳名下存入人民幣200元,存款人為“嚴慶明”。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25日收到申請后,填寫了《信息公開申請表》,并向崔福芳出具了收件回執。2014年1月15日,市公安局作出編號為SQXXXXXXXXXXXXXXXXXXX02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答復崔福芳:經審查,您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崔福芳對此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判決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市公安局收到崔福芳的申請后,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崔福芳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符合規定。市公安局在未制作或獲取崔福芳所申請的信息,但又不能排除該信息存在可能的情況下,作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的答復,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笔泄簿忠虿荒艽_定該財務支付憑證記錄的制作或獲取機關而未告知崔福芳公開機關名稱、聯系方式并不違法。綜上,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崔福芳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崔福芳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崔福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崔福芳上訴稱:上訴人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應予公開。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附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及郵寄憑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崔福芳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獲取“2012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嚴慶明提審申請人告知:有200元錢存入在浦東看守所由政府托我轉交給申請人,出勞教所申請人始終不明這200元錢政府是以何名義支出給申請人?據此申請人特向貴辦申請公開如下信息。1、申請公開2012年9月29日貴辦提審員嚴慶明轉交給崔福芳200元錢財務支出憑證記錄信息”的信息。但該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上訴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上訴人,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崔福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