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8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1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8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龔少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徐逸波。
上訴人龔少英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0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3月31日,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市國資委”)收到龔少英郵寄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龔少英要求公開“王天農1999年東余杭路XXX弄XXX號房屋租賃證的相關信息,獲取常住人口登記王天農在辦理房屋租賃證時注銷戶口日期原因和去向的情況記錄。”市國資委認為該申請不明確,遂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補正告知,要求龔少英予以補正。同月17日,市國資委收到了龔少英的補正材料,內容與原申請內容一致。經過審查,市國資委認定龔少英申請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遂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編號為shgzw-XXXXXXXXXXXX的《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書面告知龔少英其提出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并同時告知,關于房屋租賃證和常住戶口的相關信息,建議其向有關職能部門咨詢了解。龔少英不服,起訴要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原審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市國資委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市國資委在收到龔少英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補正、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龔少英申請“王天農1999年東余杭路XXX弄XXX號房屋租賃證的相關信息,獲取常住人口登記王天農在辦理房屋租賃證時注銷戶口日期原因和去向的情況記錄”的信息,根據該描述,市國資委無法確認龔少英的申請所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經補正后仍不能明確其申請的具體指向,市國資委據此認為龔少英的申請不明確,作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予以答復的告知,并無不當。原審還認為,市國資委在《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中雖表述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但結合上下文,可以認定其為筆誤,屬行政瑕疵,不影響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合法性。但仍需提醒市國資委在今后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職責過程中,應注意行文的嚴謹和準確,避免類似情況的發生。原審遂判決:駁回龔少英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龔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龔少英上訴稱,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行政機關可以詢問申請人獲取信息的用途,但被上訴人市國資委沒有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當依法主動向上訴人公開信息,其所作答復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國資委具有作出本案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補正告知程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獲取“王天農1999年東余杭路XXX弄XXX號房屋租賃證的相關信息,獲取常住人口登記王天農在辦理房屋租賃證時注銷戶口日期原因和去向的情況記錄”的信息,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上訴人的申請不明確,要求上訴人進行補正,但上訴人補正后的申請與原申請一致,被上訴人遂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告知上訴人其提出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該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已經指出了被上訴人在答復書中的引用法律依據的筆誤,本院對此不再贅述。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龔少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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