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3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7-10)
(2014)黃浦行初字第237號
原告季阿根。
原告周富國。
原告周繼國。
原告周國平。
原告徐蘭妹。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鄭浩。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聯洋世家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衛東。
委托代理人鮑成莉。
第三人周偉國。
第三人周國英。
原告季阿根、周富國、周繼國、周國平、徐蘭妹訴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拆遷裁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國平,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浩、金纓,第三人上海聯洋世家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鮑成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640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內容為:一、申請人即第三人聯洋公司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被申請人即原告季阿根、周富國、周繼國、周國平和第三人周偉國、周國英戶(上海黃浦區亞亞雜貨店,經營者即原告徐蘭妹)至本市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航頭鎮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號XXX室、航頭鎮環鎮東路XXX弄XXX號XXX室居住產權房屋和浦東新區康橋鎮秀沿路XXX弄XXX號XXX-XXX層店鋪產權房屋。上述房屋建筑面積分別為81.50平方米、96.12平方米、99.96平方米、173.20平方米,合計建筑面積450.78平方米,房屋評估單價分別為人民幣3,865元/平方米、3,849元/平方米、3,301元/平方米、14,000元/平方米,房屋價值分別為人民幣315,000元、370,000元、330,000元、2,424,800元,合計總價值為人民幣3,439,800元。二、被申請人戶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187.75平方米。現申請人提供的4套產權房建筑面積為450.78平方米,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后,被申請人戶應支付申請人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868,262.03元。申請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三、申請人應于被申請人戶搬離本市徽寧路XXX弄XXX號全幢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被申請人戶停產、停業補貼人民幣5,600元、非居住面積補貼人民幣33,600元、搬家補助費人民幣726元、電話移裝費人民幣140元、熱水器移裝費人民幣300元、空調移裝費人民幣2,0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人民幣300元、電表移裝費按現行有關規定予以支付。(對強制執行的被申請人戶不再發給搬家補助費)四、被申請人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本市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航頭鎮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號XXX室、航頭鎮環鎮東路XXX弄XXX號XXX室居住產權房屋和浦東新區康橋鎮秀沿路XXX弄XXX號XXX-XXX層店鋪產權房屋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徽寧路XXX弄XXX號全幢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申請人拆除。
原告季阿根、周富國、周繼國、周國平、徐蘭妹訴稱,相關拆遷文書沒有向原告戶全體人員送達,拆遷及被告工作人員沒有和原告戶溝通協商,裁決程序錯誤,為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被訴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被告具有作出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被告所作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聯洋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
第三人周偉國、周國英述稱,與原告訴稱意見一致。
經審理查明,系爭被拆遷房屋本市徽寧路XXX弄XXX號全幢舊里私房產權為原告季阿根、周富國、周繼國、周國平和第三人周偉國、周國英按份共有,建筑面積共計60.50平方米。其中居住房屋建筑面積46.50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積14平方米開設個體工商戶上海黃浦區亞亞雜貨店,經營者為原告徐蘭妹。該房屋內有三本戶口簿,現在冊戶口有季阿根、周繼國、丁義紅、周佳、羅易峰、周國平、徐蘭妹、周亞敏、周富國和周志敏10人,另有在冊戶口房益雯于2012年3月29日報死亡。被告黃浦房管局于2006年4月7日核發滬黃房地拆許字(2006)第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聯洋公司作為拆遷人,以與系爭房屋一戶無法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為由,向被告申請拆遷裁決,同時提交了相關的申請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該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并通知于2013年12月3日和12月6日召開協調會,但該戶均未出席。為此,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640號房屋拆遷裁決,查明系爭房屋經上海八達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該房屋中的居住房屋市場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9,651元,非居住房屋市場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23,040元,該房屋所在地塊最低補償單價為人民幣8,450元,價格補貼為20%,故該房屋中的居住房屋應得貨幣補償安置款人民幣516,187.20元,非居住房屋應得貨幣補償安置款人民幣322,560元、停業補貼人民幣5,600元、非居住面積補貼人民幣33,600元。該戶另可得搬家補助費人民幣726元、電話移裝費人民幣140元、熱水器移裝費人民幣300元、空調移裝費人民幣2,0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人民幣300元和電表移裝費等費用。被告另認定系爭房屋在冊戶口中,周富國、周志敏和房益雯(生前)享受過他處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故該戶核定安置8人,按照聯洋公司的有關補償安置標準,該戶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居住房屋建筑面積173.75平方米。被告為此作出裁決,內容如前所述。原告和第三人周偉國、周國英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4〕第48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的被訴裁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由滬黃房地拆許字(2006)第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關于同意延長聯洋世家花園項目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關于變更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的公告,聯洋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上海新貿動拆遷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動遷勞務委托協議,委托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和授權委托書,房屋所有權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信息,(2007)黃民一(民)初字第1309號民事調解書,戶口簿,居民戶籍資料摘錄表,住房分配報批單,住房調配單,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房屋租賃合同,個體工商戶檔案機讀材料,估價分戶報告單、文書送達告知單和告居民書及送達回證,試看房屋回單及送達回證,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和估價分戶報告,動遷安置談話記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家用設備清單、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會議簽到,裁決調查協調會記錄,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黃房管拆(2013)0640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滬房管復決字〔2014〕第4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2004)286號、(2005)260號文,滬價商(2001)051號文,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號令,黃府發(2005)11號文等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明確規定,該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故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的規定,在拆遷雙方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情況下,經當事人一方申請,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因系爭房屋一戶和聯洋公司無法就拆遷補償安置達成一致意見,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遷許可,受理拆遷人的申請,組織拆遷雙方協調,并在系爭房屋一戶拒絕到場的情況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內經其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后作出裁決,該裁決對被裁決主體、被拆遷房屋情況和估價及安置人口、安置補償的標準和內容、安置房屋的情況等的認定,符合相關拆遷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被告所作之拆遷裁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裁決內容并無不合理之處,保障了系爭房屋一戶的被補償安置權利,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雖提出異議,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排除被告被訴裁決的效力,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季阿根、周富國、周繼國、周國平、徐蘭妹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季阿根、周富國、周繼國、周國平、徐蘭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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