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5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7-1)
(2014)黃浦行初字第259號
原告李廣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朱炅。
委托代理人李小緋。
委托代理人巢燕鳴。
原告李廣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黃浦交警支隊)交通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2年6月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6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廣明,被告黃浦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緋、巢燕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交警支隊認定原告李廣明于2014年4月26日在延安東路出武勝路西約90米實施機動車違反禁止標線指示的違法行為,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第四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九十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于2014年4月26日對原告李廣明作出編號: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書面告知對其處以200元罰款。
原告李廣明訴稱: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駕駛車牌為滬BRXXXX的客車,由于對市區路況不熟悉,以及當時下雨,視線較差的情況下,就將車輛停在延安路武勝路附近,且車輛并未熄火。在正準備離開車輛的時候,警察就過來開出處罰決定書。但停在原告前面的車輛并沒有被處罰。原告認為該處罰過于嚴厲。故訴請撤銷被告黃浦交警支隊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的編號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
被告黃浦交警支隊辯稱: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延安東路出武勝路路邊停車,該路邊路緣石正面及頂面施劃黃色實線。原告該行為被執勤民警發現后,當場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審查后于同年5月27日作出維持決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起訴。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編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編號:XXXXXXXXXX);被告提交的現場照片2張、現場錄音及文字記錄;原告提交的滬公(黃)復決字(2013)第0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規定,被告具有對違反道路安全通行義務的相對人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被告依照法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決定,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規定,車輛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交通標線屬于交通信號形式之一。本案中原告停車所在位置的路緣石施劃黃色標線,表示該處禁止停車。原告作為車輛駕駛人應當熟知各類交通信號,其在該處實施停車行為已然違反了交通安全規定。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鑿。故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廣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李廣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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