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6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7-1)
(2014)黃浦行初字第262號
原告陳嘯蝶。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任夢女。
原告陳嘯蝶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市房管局)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嘯蝶,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夢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5月22日,市房管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第十七條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之規定,作出告知書,告知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超過復議期限。
原告陳嘯蝶訴稱:原告與外祖母、母親原居住在福佑路XXX號。2001年10月5日,黃浦區房地局在原告居住地核發了滬黃房地拆許字(2001)第1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并確定拆遷期限到當年12月31日止。其后,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2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將拆遷期限延長至2002年2月10日;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16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再次延長拆遷期限時,又將起始期限從2002年2月10日起開始計算。上述兩次不同的《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將2002年2月10日重復核定在內。為此,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復議申請,要求被告撤銷黃浦區房地局作出的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2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被告卻告知原告超過了復議期限。原告認為其未超過復議期限,且《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經法院裁定確認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則也不應屬于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被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故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告知書》違法。
被告市房管局辯稱:上海市黃浦區房屋與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2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原告通過信息公開于2011年12月28日獲得了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2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因此,其至遲于當日已知道該《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的具體內容,原告現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超過了法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被告據此所作告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維持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
經開庭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郵寄行政復議申請,內容為要求撤銷上海市黃浦區房屋與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2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被告收悉后,查實上述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時間為2001年12月31日,且原告至遲于2011年12月28日知道并獲取了該《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被告認為原告的申請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遂于2014年5月22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之規定,作出《告知書》。原告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陳嘯蝶于2011年12月28日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獲取了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2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提交的《告知書》,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2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滬黃房管公開復(2011)第329號《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告知書》的郵寄回執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原告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是否超過了法定的復議申請期限。對此,本院作如下認定:首先,原告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系2001年12月31日作出,原告在拆遷過程中通過有關途徑理應知曉相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具體內容;其次,2011年12月28日原告通過政府信息公開途徑獲取了(2002)第2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因此,被告認定原告至遲于當日已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清楚。被告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認定原告的申請超過法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告知,適用法律正確。此外,行政復議作為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制度,相對于行政訴訟,其受理范圍更寬泛;被告未從受理范圍角度處理本案相對也更有利于原告,并無不妥之處。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嘯蝶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陳嘯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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