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7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7-4)
(2014)黃浦行初字第272號
原告郁海珠。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先飛。
原告郁海珠不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下稱市規土局)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郁海珠,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先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3月5日,市規土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之規定,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3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告知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超過復議期限,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郁海珠訴稱:2013年3月28日,普陀區規土局就真北村地塊(二期)作出《通知》,該通知違反法律規定。為此,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復議申請,要求被告依法處置普陀區規土局的違法行為。被告卻告知原告超過復議期限,被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故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3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并責令其依法處理。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上海市普陀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通知》,該《通知》在征收基地內進行了公示,并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進行了送達。其至今才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超過了法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被告據此所作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維持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經開庭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因不符合申請要求,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補正。2014年2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補正申請,內容為對上海市普陀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通知》不服,提起行政復議。被告收悉后,查實上述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時間為2013年3月28日,并在征收基地內進行了公示,2013年3月31日又向原告送達了該《通知》。被告認為原告現提出的申請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遂于2014年3月5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之規定,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3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原告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3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上海市普陀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通知》、行政復議材料補正通知,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申請補正材料、《通知》的公示照片及送達回證、相關材料的郵寄信封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市規土局依法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原告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間為2013年3月28日,該《通知》在征收基地內進行了公示,并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送達。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的申請超過法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郁海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郁海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洪金培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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