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11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4-4-24)
(2014)青行初字第11號
原告孫道虎。
委托代理人許勇。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陳振華,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駿,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蘇斌,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
原告孫道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7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材料。同年3月27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許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張駿、蘇斌到庭參加訴訟。同年4月24日,本案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許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蘇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滬公(青)強戒決字〔2013〕0026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原告孫道虎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原告孫道虎強制隔離戒毒兩年(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
被告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證明被告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法定職權;
二、程序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條、《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證明被告作出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規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證明被告作出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適用法律規范正確;
四、程序和事實證據:
程序證據:1、滬公(青)(趙巷)行受字[2013]第4933號《受案登記表》,證明該案屬被告管轄,且受案符合程序規定。2、滬公(青)(趙巷)檢查字〔2013〕0047號檢查證,證明被告下屬趙巷鎮派出所依法對本區青昆路20弄3號106室房屋進行檢查。3、當場檢測照片,證明被告下屬趙巷派出所依法對原告孫道虎的尿樣予以當場檢測。4、原告孫道虎的第一次詢問筆錄,證明被告下屬趙巷派出所依法口頭傳喚孫道虎至派出所接受調查。5、呈請強制隔離戒毒報告書,證明被告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前依法向分局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6、滬公(青)強戒決字〔2013〕0026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明被告依法對原告孫道虎作出強制隔離戒毒2年決定,并當場送達了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事實證據:1、原告孫道虎的詢問筆錄,證明原告孫道虎對檢測結論無異議。2、檢查筆錄,證明經現場對原告孫道虎的尿樣檢測,冰毒項目呈陽性。3、現場照片,證明原告孫道虎被查獲的地點。4、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下簡稱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頭發檢驗報告書,證明原告孫道虎的頭發樣本經檢驗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行政處罰決定、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以及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明原告孫道虎因吸毒分別于2010年10月、2011年8月被責令社區戒毒以及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6、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孫道虎吸毒成癮。7、工作情況,證明民警執法的情況及原告孫道虎的吸毒史。8、原告孫道虎的戶籍資料,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原告孫道虎稱:2013年8月2日,原告經強制隔離戒毒二年期滿釋放。同年11月28日,被告將原告從本市青浦區新橋村101號105室帶離,并以原告再次吸毒、注射毒品為由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被告所做檢測顯示的戒毒系兩年前吸毒遺留所致,事發現場未有毒品亦未有吸毒工具,無法證實原告吸毒或注射毒品的事實,故被告認定原告再次吸毒缺乏事實依據,請求判令撤銷被告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滬公(青)強戒決字〔2013〕0026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辯稱:被告接舉報后,對事發現場進行了檢查,聽取了原告的陳述和申辯,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有尿樣檢測、頭發檢驗報告為證,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請求維持滬公(青)強戒決字〔2013〕0026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主體資格及程序依據無異議,對法律規范依據認為不適用本案。原告沒有承認再次吸毒,也沒有檢查出吸毒工具和毒品,只是因為原告有前科。對程序證據無異議,對事實證據4、5、7、8無異議,對事實證據1至證據3及證據6認為現場并未查獲毒品或吸毒工具,尿樣檢測呈陽性是原告以往吸毒遺留體內毒品成分或近期服用感冒藥所致,難以證實原告于隔離戒毒釋放后再次吸毒。
審理中,本院至司法鑒定中心就頭發甲基苯丙胺類成分分析事項予以咨詢。該中心工作人員稱:感冒藥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后甲基苯丙胺在體內殘留一周至十天,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吸毒時也在頭發發根殘留。頭發大約每月生長一公分,強制隔離戒毒2年后如不再次吸毒,頭發樣本不可能還殘留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結合雙方出、質證意見,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真實、合法、與本案事實相關,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據此,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下屬趙巷派出所接到舉報,稱在本市青浦區青昆路20弄3號106室有一安徽籍男子近期吸食過毒品。被告即派人至上述現場檢查,發現原告有吸毒嫌疑當場對其進行尿檢,結果為冰毒項目呈陽性。隨后將原告傳喚至趙巷派出所接受調查。同日,被告申請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頭發進行司法鑒定,檢驗結果為“所送頭發總長約3CM,其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當日,被告以原告被查獲有吸毒行為對其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經被告下屬趙巷派出所認定,原告存有吸毒成癮,被告遂作出滬公(青)強戒決字〔2013〕0026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對原告孫道虎強制隔離戒毒兩年(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因吸毒被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時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2011年8月31日,原告因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被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時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于吸毒成癮人員,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毒的,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本案被告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本案中,被告根據原告的尿檢結果、頭發檢測結果及吸毒成癮認定報告,認定原告作為吸毒成癮人員,在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認為,尿檢以及頭發檢測顯示冰毒項目呈陽性以及頭發殘留甲基苯丙胺成分不能直接證實原告在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毒。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查獲原告時雖未在現場發現有毒品或吸毒工具,但毒品或吸毒工具僅是證實原告吸毒的證據之一,尿檢及頭發檢測同樣是作為吸毒的證據,相對于前兩者而言,更具有穩定性和可信性。結合司法鑒定中心工作人員就頭發檢測所作出的說明,排除了原告所稱系2011年隔離戒毒前吸毒殘留以及服用感冒藥所致的意見。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道虎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第三十八條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ㄒ唬┚芙^接受社區戒毒的;
。ǘ┰谏鐓^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ㄈ﹪乐剡`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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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ㄋ模┢渌麘斉袥Q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審 判 長 周冬英
審 判 員 朱堅峰
人民陪審員 陳杏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紀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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