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69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6-9)
(2014)徐行初字第69號
原告王志華。
被告上海市徐匯區華涇鎮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華涇鎮龍吳路2443號。
法定代表人章紅兵,鎮長。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
委托代理人劉加快,上海劉加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志華不服被告上海市徐匯區華涇鎮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編號2014004《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下稱《答復書》),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志華,被告上海市徐匯區華涇鎮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劉加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答復書》主要內容為:被告收到原告要求獲取華涇鎮發布的征用位于某村某巷某號王志華宅基地的征地公告的申請。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下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被告答復原告,經審查,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徐匯區建設用地事務所咨詢,地址徐匯區南丹東路106號6樓。
原告訴稱,2014年1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要求獲取“華涇鎮發布的征用位于某村某巷某號王志華宅基地的征地公告”的信息公開申請,2014年2月8日,被告答復稱: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徐匯區建設用地事務所咨詢。《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權在2005年3月10日“被收回”,為知曉徐匯區華涇鎮政府是否在原告所居住村莊張貼過公告,遂向被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答復書》。
被告辯稱,征地公告上是蓋徐匯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專用章。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徐匯區建設用地事務所咨詢,遂答復告知了原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答復書》及郵寄憑證,以及《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等證據及法律依據。
經質證,原告表示被告無法提供有關查詢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存在。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華涇鎮發布的征用位于某村某巷某號王志華宅基地的征地公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2月8日,被告作出《答復書》。原告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上海市徐匯區華涇鎮人民政府作出的編號2014004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徐匯區華涇鎮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華涇鎮發布的征用位于某村某巷某號王志華宅基地的征地公告。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審查發現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職責權限范圍,遂依據《信息公開規定》的規定答復原告建議向徐匯區建設用地事務所咨詢,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并無不當。原告訴請事實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志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代理審判員 袁向光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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