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26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7-1)
(2014)松行初字第26號
原告上海瑋封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五厙示范區南厙一路16號。
法定代表人薛雯雯,經理。
委托代理人戴國慶,上海市誠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永偉,上海市誠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榮樂東路2378號。
法定代表人許春,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青,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柴湘萍,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楊雪銀。
法定代理人楊連生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平,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第三人楊連生。
委托代理人郭小平,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上海瑋封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封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區人保局”)工傷認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鑒于楊雪銀、楊連生與本案訟爭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瑋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永偉,被告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青、柴湘萍,第三人楊雪銀、楊連生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了《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途經葉新支路建設河路路口處時發生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原告公司的正常下班時間為17:30,通常員工在下班后還需整理、打掃后才能離開公司。事發當天,楊雪銀和原告公司另一員工王丹,一起提前私自下班,楊雪銀并未直接騎車回家,而是騎電動自行車先將王丹送回家。楊雪銀和王丹兩人并不住在一個地方,而且也并不順路,正是從王丹家出來的路上發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認為,楊雪銀因此發生的事故,不屬于“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內發生的行為。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采信、法律適用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被告辯稱:被告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7日17時24分打卡下班,于17時30分許途經葉新支路建設河路路口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為負同等責任。后經醫院診斷為: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多發血腫。被告認為上述情形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被告認為原告的“第三人未經許可擅自提前下班的行為不屬于‘合理的上下班時間’”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第三人2013年10月份的《考勤打卡記錄》顯示:2013年10月17日即第三人受傷當日的下班打卡時間為17:24時,并且該月的下班時間均為17:30時之前。根據原告公司員工王丹及韓貝貝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證實:她倆與第三人因為不在單位吃晚飯,所以一直是17點20幾分打卡下班的,且公司沒有處罰過,都是默許的。另外,原告公司廠長裘漢浩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陳述:“公司提供一日兩餐,晚餐17:30時開飯,有10%的員工會打飯回家吃或不吃”;“因為是計件制的,所以早幾分下班也是有的”印證了原告公司員工王丹及韓貝貝所證實的情況,證明第三人2013年10月17日17:24時打卡下班實屬合理下班時間。其次,原告認為“第三人私自提前離開公司后,并未直接回家,而是去送同事王丹,正是從王丹家回來的路上發生了交通事故,不屬于‘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的理由也不成立。根據原告公司員工王丹于2014年1月9日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證實,第三人并沒有將其送到家門口,是帶了一段路,順路至建設河路口,第三人由路北建設河路駛出向東就可以到葉新支路方向;另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的交通事故地點為葉新支路建設河路路口,印證了第三人合理的下班路線。再次,原告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事故報告》,內容為:“公司員工楊雪銀于2013年10月17日17:24下班,途經葉新支路建設河路路口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送往上海第一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多發血腫。”該《事故報告》蓋有原告公司公章,足以證明原告對《事故報告》內第三人的下班時間及事故地點的認可。另外,根據原告公司員工王丹、韓貝貝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反映,原告提供給被告的她倆2013年10月份的《考勤打卡記錄》并非真實,她倆下班一直都在17點20幾分打卡,證明原告存在作假行為。原告提供的王丹的《情況說明》與之前第三人提供的王丹的《情況說明》不一致,印證了原告存在作假行為。故請求法院維持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庭審中,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證明有權作出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
經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均沒有異議。
(二)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第三人楊雪銀、楊連生(楊雪銀之父)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證明第三人及工傷認定申請人的身份與關系;
2、原告檔案機讀材料,證明原告注冊地在松江;
3、2013年12月13日《關于楊雪銀交通事故的報告》,證明第三人楊雪銀的受傷事實;
4、原告與第三人楊雪銀簽訂的《勞動合同》,證明第三人楊雪銀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5、2013年12月12日松江區某街道居民委員會蓋章出具的《證明》,證明第三人楊雪銀的居住地;
6、《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時間、地點以及第三人負本事故的同等責任;
7、第三人楊雪銀自繪的下班路線圖,證明交通事故地點是其下班必經路線;
8、第三人楊雪銀的病史資料,證明第三人受傷就診的事實;
9、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1月9日對于原告公司員工王丹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對原告公司員工韓貝貝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及王丹、韓貝貝的身份證明,證明她倆與第三人楊雪銀因為不在單位吃晚飯,所以一直是17點20幾分打卡下班的,且公司沒有處罰過,都是默許的事實,另外王丹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亦證實第三人楊雪銀并沒有將其送到家門口,是帶了一段路,順路至建設河路口,第三人楊雪銀由路北建設河路駛出向東就可以到葉新支路方向,兩人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證實了第三人楊雪銀下班時間及事故時間、地點是合理的事實;
10、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對原告公司廠長裘漢浩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其陳述的“公司提供一日兩餐,晚餐17:30時開飯,有10%的員工會打飯回家或不吃”、“因為是計件制的,所以早幾分下班也是有的”印證了原告公司員工王丹及韓貝貝所證實的情況,證明第三人楊雪銀2013年10月17日17:24時打卡下班實屬合理下班時間;
11、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楊雪銀2013年10月份《考勤打卡記錄》,其中顯示:2013年10月17日即第三人楊雪銀受傷當日的下班打卡時間為17:24時,并且該月的下班時間均為17:30時之前,證明第三人楊雪銀下班時間合理;
12、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蓋章出具的《事故報告》,證明原告對《事故報告》內第三人楊雪銀的下班時間及事故地點的確認;
13、原告公司員工王丹于2013年12月1日所寫的《情況說明》以及2013年12月21日所寫的并蓋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情況說明》;
14、原告公司員工王丹、韓貝貝的《考勤打卡記錄》;
證據13-14證明根據原告公司員工王丹、韓貝貝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反映,原告提供給被告的她倆2013年10月份的《考勤打卡記錄》并非真實,她倆下班一直都在17時20幾分打卡,證明原告存在作假行為,原告提供的王丹的《情況說明》與第三人楊雪銀提供的王丹的《情況說明》不一致,印證了原告存在作假行為。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2、4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第三人楊雪銀當天違紀提前下班,屬于早退,而且其回家路線并不具有合理性;對證據5真實性無法確認,詳細地址原告不是很清楚;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但事故報告中也說明了原告公司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若原告準時下班,則不會出現此次事故;對證據7真實性有異議,其所繪制的地圖并不是當天真實的返程路程,沿著建設河路往北走,把王丹送回家后,再從建設河路返回后,才發生的交通事故,不屬于其下班的正常回家路線;對證據8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關聯性;對證據9對王丹于2013年12月30日的筆錄予以認可,對其2014年1月9日的筆錄不予認可,對于韓貝貝的筆錄不予認可,另外,王丹在筆錄中陳述下班時間應是下午5時30分,但當天她們于5時20幾分下班,屬早退,并且楊雪銀是將王丹送回家后再回家的,王丹家與楊雪銀家是相反的方向,故第三人的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及地點并不具有合理性;對證據10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被告以偏概全,一是吃飯問題,員工應在5點半之后吃飯,而不是可以提前吃飯;二是下班時間,原告公司廠長也在陳述中稱其并不清楚提前下班的事情,如果有的話,是要處罰的;對證據11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公司規定應該是5點半下班;對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17時20幾分只是其離開單位的時間,而非下班時間;對證據13-14:對于12月1日的《情況說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其他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其提前下班是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
被告質辯認為:對證據3認為此份事故報告是第三人楊連生提供的,原告提供的蓋有公章的《情況說明》中對此也是確認的,故內容無異議;對證據5認為原告應當舉證其住所地不是被告所舉證的地點,但原告至今未能提出證據;對證據6認為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書》的證據組中,相互印證了第三人下班時間是合理的;對證據7認為因原告對第三人居住的住所與原告所在的廠址之間的路線并未舉證,故此路線圖是合理的;對證據9認為證據相互印證了17時20幾分是原告公司的合理下班時間;對證據10認為第三人楊雪銀在一個月的打卡時間都是在17時30分之前,原告公司都未作出任何處理,故這是原告默認認可的;對證據11認為證據恰恰印證了第三人的下班時間是合理的。
經質證,兩第三人對被告的證據均沒有意見。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為事故時間為17時30分許,說明交通事故并不是就是一定發生在17時30分。
(三)證明提供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
經質證,原告對條款本身無異議,但認為本案不應適用該條款,本次工傷發生的時間及地點并不具有合理性。
第三人對被告適用的法律法規不持異議。
(四)證明執法程序的法律法規依據以及文本材料證據:
證明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規依據:
1、《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2、《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
經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
證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證據:
1、第三人提供的2013年12月13日《工傷認定申請表》;
2、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提供證據通知書》;
3、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4、《送達憑證》。
經質證,原告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在證據1中,寫明下班時間應是17時30分,說明第三人對于下班時間是明確知道的。
訴訟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
1、2014年5月12日原告對原告公司員工王丹做的《調查筆錄》,證明:第一,第三人楊雪銀提前下班,并且是在將王丹送回家后,返回的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王丹與楊雪銀家是相反方向,故其當日的下班路線不具有合理性;第二,第三人及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對王丹所作的筆錄,均不是王丹的真實意思表示。
經質證,被告認為:第一,只能證明王丹與第三人楊雪銀是一起下班,但不能證明第三人楊雪銀是提前下班;第二,認為被告對王丹所作的調查筆錄,是在王丹沒有受到威脅或者壓力的情況下作的,故希望法庭對此份證據不予采納。
經質證,第三人認為:第一,認為此份屬于證人證言,王丹并沒有到庭,故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第二,當日下班時間是一個合理的時間,很多員工都在這個時間點下班,是公司一直以來予以默認的;第三,認為被告對王丹2014年1月9日所作的筆錄是真實的,故對此筆錄不予認可。
2、原告公司的《員工守則》,證明下班時間是17點30分,當天第三人楊雪銀是提前下班。
經質證,被告認為此份《員工守則》只是一份書面材料,只有與對于違反此份《員工守則》的員工進行處罰相互印證,才能證明這份《員工守則》是具有執行力的,但是在對原告公司員工進行調查后,未發現原告公司對于提前下班的行為采取任何措施。
經質證,第三人認為此份《員工守則》只是原告為了此次訴訟而制作的,并不能證明送達給了楊雪銀,故不能產生任何法律效力。
經原告申請,王丹作為證人出庭,陳述楊雪銀將王丹送到王丹住處后,楊雪銀自己返回回家了。同時認為2013年12月1日其出具的《情況說明》,并未受到脅迫或誘惑。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方面、程序方面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第三人楊雪銀與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存在勞動關系。楊雪銀于2013年10月17日17時24分打卡下班,于17時30分許途經葉新支路建設河路路口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為負同等責任。后經醫院診斷為: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多發血腫。被告認為上述情形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遂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送達了雙方當事人。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告稱被告提前私自下班,楊雪銀并未直接騎車回家,而是騎電動自行車先將王丹送回家出來的路上發生了交通事故。但此前原告公司發生員工提前幾分鐘下班的情形比較普遍,并非個別現象,亦并未受到原告處理,應視為原告默許;原告在訴訟中提供的王丹的《情況說明》與被告在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第三人楊雪銀提供的王丹的《情況說明》不一致,由于王丹現仍然系原告公司員工,與該公司存在利害關系,故其證據的證明力低于被告在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王丹所作的證言。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上述交通事故,不屬于“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內發生的行為理由,難以成立。因此,本案第三人楊雪銀事發當天受傷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應予撤銷的法定理由。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瑋封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上海瑋封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負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徐振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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