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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奉行初字第10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4-4-15)



    (2014)奉行初字第10號
      原告姚紅仙。
      委托代理人趙忠敏,上海市昆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顧帥,上海市昆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鄔橋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裴剛。
      委托代理人潘冬子。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
      第三人范新進。
      委托代理人熊江懷,上海江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裴新菊。
      原告姚紅仙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鄔橋派出所、第三人范新進行政公安其他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查,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7日、3月27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表人趙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冬子、巫勇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裴新菊到庭參加了兩次庭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熊江懷到庭參加了第二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報案,稱第三人私刻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奉賢兆民公司”)公章,有騙取公章刻制證明的嫌疑。被告在原告起訴之前未對上述報案作出書面處理決定。
      原告訴稱,奉賢兆民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成立,第三人系該公司股東并擔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份和3月份,奉賢兆民公司分別召開股東大會,形成股東會決議,其中第三人將其在奉賢兆民公司的股份轉讓另一股東,并負責將公司公章在辦理工商變更手續完畢后交規定人員保管。2013年4月22日,奉賢兆民公司再次召開股東會,決定第三人不再擔任公司執行董事,成立董事會,選舉原告為公司董事長,聘任第三人為總經理,公司印章(包括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財務章、合同章)及營業執照正(副)本原件向指定人士辦理移交。后因其他原因,免去第三人擔任奉賢兆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未能在工商登記事項中予以變更。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安排其妻姐侯軍向原告移交了奉賢兆民公司公章,并制訂了移交清單,原告在移交清單上簽字確認。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在發給原告及其他董事的郵件中,明確奉賢兆民公司公章由原告保管。后原告發現,第三人利用其曾擔任奉賢兆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之機,在奉賢兆民公司股東成員、董事會成員不知情情況下,于2013年8月20日私自在報紙上刊登啟事,稱奉賢兆民公司營業執照正(副)本、稅務登記正(副)本、組織機構代碼正(副)本及開戶許可證等材料遺失公告,同時聲明公司公章、財務章、法定代表人章作廢。2013年9月12日,原告以公章遺失事由,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申請重刻奉賢兆民公司公章并得到準許。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報案,控告第三人上述騙刻公司公章行為,并提供了相應證據材料。2013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及其上級機關發送催告函,催促被告對原告報案盡快查處,追究第三人相應法律責任。2013年12月5日,被告工作人員電話通知原告,稱經上級機關批準,案件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后被告工作人員亦向原告律師出示了上述批準延長辦案期限文件。根據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的,經上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對原告的報案,被告應于2013年12月6日前履行法定職責,查處第三人違法行為,并追究相應法律責任。如已經過延長辦案期限批準,則最遲應于2014年1月5日之前辦結。但被告對原告報案至今仍未辦結,怠于履行法定職責,導致奉賢兆民公司擁有兩枚公章,擾亂正常市場經濟管理秩序,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為維護自身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對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的報案(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8)進行處理。
      被告辯稱,自受理原告報案后,被告積極履行法定職責進行調查處理,調查、辦案適用法律恰當,程序合法。經查,原告控告事項并非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其提出的訴求事項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告知職責;被告在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未發現本案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據,應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以及《上海市印章刻制業治安管理辦法》;關于原告所稱本案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答復報案人應當出具書面材料的主張,該條規定僅針對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范圍的事項,而原告控告事項應適用屬被告處理事項,并進入調查處理的情況;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有兩件商事案件,與工商部門有兩件行政案件尚正在審理,原告控告事項需以上述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方能判斷第三人是否具有騙刻公司公章的違法行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不認可原告起訴的事實理由。第三人身為奉賢兆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對公司各種事項進行處理;原告與奉賢兆民公司并無直接關系,卻對公司事務施加干涉,屬于亂用訴權的行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原告在起訴時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一份,證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時報案的事實。
      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接報回執單上有被告方電話號碼,說明原告已知曉了不予處理結果的事實。
      第三人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為證明其已履行法定職責,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庭審中進行了質證。
      一、職權依據
      《上海市印章刻制業治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業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公安部門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印章刻制業的治安管理工作!薄豆矙C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涉及賣淫、嫖娼、賭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的行政案件,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在移交前應當及時收集證據,并配合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經質證,原告、第三人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
      二、事實依據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一份,證明被告對原告的報案予以登記的事實。
      原告及第三人對該份證據無異議。
      2、《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各一份,證明被告對原告報案予以受案并告知原告的事實。
      原告對《受案回執》無異議,對《受案登記表》中打印部分內容無異議,對手寫部分內容有異議,該部分內容系被告后來手寫而為。第三人表示無異議。
      3、2013年11月6日被告對原告詢問筆錄一份,證明被告對原告報案進行調查詢問的事實。
      原告表示不發表具體意見,由法庭具體裁定。第三人無異議。
      4、姚紅仙、范新進、侯軍的戶籍資料信息各一份,證明被告查詢了涉案相關人員身份信息的事實。
      5、2013年11月7日被告工作情況及網上查詢記錄等一組材料,證明被告履行法定職責,通過公安內網查詢確認第三人的電話并通知其至被告處接受詢問未果的事實。
      6、2013年11月8日被告工作情況及吳德官、王文明、張旭、張兆欣的戶籍資料等一組材料,證明被告通過公安內網查詢奉賢兆民公司股東的身份信息、聯系方式、居住地信息,并通過原告電話求證確認的事實。
      7、2013年11月10日被告工作情況及第三人申請刻制奉賢兆民公司印章材料等一組材料,證明被告履行相關調查職責,至奉賢公安分局治安支隊調取材料的事實。
      8、2013年11月12日、13日、16日被告工作情況各一份,證明被告通過電話聯系奉賢兆民公司股東張兆欣、張旭、吳德官至被告處配合接受詢問未果的事實。
      9、2013年11月18日被告赴工商奉賢分局調取的一組材料,證明奉賢公安分局治安支隊民警配合被告至工商奉賢分局調取奉賢兆民公司辦理營業執照遺失相關材料,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
      10、2013年11月20日被告工作情況及詢問調查等一組材料,證明被告履行法定職責,赴上海市寶山區通知奉賢兆民公司股東吳德官至被告處配合接受詢問未果的事實。
      11、2013年11月21日被告工作情況一份,證明被告通過電話聯系奉賢兆民公司股東吳德官至被告處配合接受詢問未果的事實。
      原告及第三人對證據4-11均無異議。
      12、2013年11月22日被告對第三人詢問筆錄一份,證明奉賢公安分局治安支隊民警配合被告對第三人公章遺失情況進行調查的事實。
      原告認為,真實性無異議,詢問筆錄系奉賢公安分局治安支隊制作而非被告制作,被告未履職,且回避本案重點事實。第三人表示無異議,認為該證據已證明了被告履行職責的事實。
      13、2013年11月22日被告對侯軍的詢問筆錄及侯軍戶籍信息等一組材料,證明奉賢公安分局治安支隊民警配合被告對侯軍保管、移交公章情況進行調查的事實。
      原告對該證據形式上沒有異議,第三人表示無異議。
      14、2013年11月25日被告工作情況一份,證明被告通過電話聯系第三人至被告處配合接受詢問未果的事實。
      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不認可。第三人表示無異議。
      15、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對原告詢問筆錄一份,證明奉賢公安分局治安支隊民警配合被告對原告進行詢問調查的事實。
      原告及第三人對該份證據無異議。
      16、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對馬武秦詢問筆錄及其身份信息等一組材料,證明奉賢公安分局治安支隊民警配合被告對馬武秦進行詢問調查的事實。
      原告對該證據形式上沒有異議,第三人無異議。
      17、2013年11月26日被告對孫蓉的詢問筆錄及戶籍資料等一組材料,證明奉賢公安分局治安支隊民警配合被告對孫蓉進行詢問調查的事實。
      原告認為,孫蓉系奉賢兆民公司的新任董事,當天確實做過筆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筆錄是奉賢公安分局治安支隊制作,證明被告未履行職責的事實。第三人無異議,并表示孫蓉現非奉賢兆民公司董事,與奉賢兆民公司無任何關系。
      18、2013年11月28日被告工作情況及詢問調查材料等一組材料,證明被告赴第三人戶籍地址通知其配合調查詢問未果的事實。
      原告及第三人對該份證據無異議。
      19、2013年12月10日被告工作情況及詢問調查材料等一組材料,證明被告赴張兆欣戶籍地址通知其接受詢問未果的事實。
      20、2013年12月13日被告工作情況一份,證明被告到第三人實際居住地通知其至被告處接受詢問未果的事實。
      21、2013年12月18日被告工作情況及公安內網查詢材料、調查材料等一組材料,證明被告通知第三人到被告處配合和接受詢問調查未果的事實。
      對證據19-21,原告表示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內容有異議。第三人無異議。
      22、2013年12月23日、26日被告工作情況各一份,證明被告通過電話聯系第三人接受詢問未果的事實。
      原告及第三人對該份證據無異議。
      23、2014年1月5日被告工作情況及相關材料一組,證明奉賢公安分局治安支隊民警配合被告對第三人刻制公章情況進行調查,發現被告雖于2013年9月12日向奉賢兆民公司核發公章刻制許可,然奉賢兆民公司在成立后至2013年9月12日之前使用的公章未經批準,有私刻公章嫌疑的事實。
      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并提請注意第三人非法刻制公章嫌疑的事實。第三人表示無異議,但是否曾有私刻公章的事實尚需確認。
      24、2014年1月8日被告工作情況一份,證明被告通過電話詢問張兆欣、王文明、張旭、吳德官、范新進,了解奉賢兆民公司補辦企業法人工商營業執照簽名情況的事實。
      原告對該證據形式上無異議,第三人無異議。
      25、2014年1月8日被告工作情況及調查材料一組,證明被告赴上海寶山區通知吳德官至被告處配合和接受詢問調查,并向其妻子告知相關法律義務的事實。
      26、2014年1月23日被告工作情況一份,證明被告電話聯系張旭、吳德官、范新進至被告處配合接受詢問未果的事實。
      對證據25-26,原告表示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取得時間在原告報案60天后,證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第三人無異議。
      27、2014年1月26日被告赴工商奉賢分局調查材料(包括一中院、奉賢法院共三份裁定書)一組,證明被告履職調取原告訴工商奉賢分局相關材料事實。
      原告及第三人對該份證據無異議。
      28、2014年1月26日被告對第三人代理人熊江懷詢問調查材料(包括詢問筆錄)一組,證明被告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進行詢問、調查的情況,并要求其通知第三人配合被告接受詢問調查的事實。
      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觀點。律師函第三條足以證明公章在原告手中,且并未遺失的事實。第三人對該證據無異議,認為律師函不能證明第三人申請刻章時已知道公司公章在原告處。
      29、2014年1月28日被告赴公安奉賢分局法制辦調取的材料(包括奉賢法院裁定書一份)一組,證明被告調取原告訴公安奉賢分局相關材料的事實。
      原告及第三人對該份證據無異議。
      30、2014年1月28日被告赴奉賢法院調取材料一組,證明被告調取原告訴第三人等民事案件相關材料的事實。
      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系原告起訴后收集的材料,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第三人對該證據無異議,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事實,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
      1、《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奉賢兆民公司章程》等材料一組,證明2011年4月18日,經工商奉賢分局登記注冊,奉賢兆民公司依法成立,股東分別為上海兆民云計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民云計算公司”)與本案第三人的事實。
      2、《準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發起人)出自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奉賢兆民公司章程》等一組材料,證明2012年6月奉賢兆民公司增資及各股東出資情況的事實。
      3、《股東會會議紀要》一份,證明2013年1月19日,兆民云計算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本案第三人同意將其持有的奉賢兆民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的事實。
      4、《股東會決議》一份,證明2013年3月18日,兆民云計算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第三人認可轉讓股權價格,并在4月22日前拿到公司公章,在辦理工商變更手續后交指定人員的事實。
      5、《第三人股權轉讓協議》、《奉賢兆民公司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奉賢兆民公司章程》、《企業登記申請收件憑據》等一組材料,證明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公司章程等相關文件的事實。
      6、奉賢兆民公司公章收條一份,證明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安排侯軍將公章轉移給原告保管的事實。
      7、《補領(增加)證照申請書》、《申請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等一組材料,證明2013年8月21日,第三人謊報遺失奉賢兆民公司營業執照正(副)本及公章,騙取工商部門補領證照的事實。
      8、第三人發給原告、張桂仙、張蓉的郵件一份,證明第三人在郵件中明確奉賢兆民公司公章由原告保管,其以公章遺失為由申請公章刻制系虛假的事實。
      9、《上海市公安局印鑄刻字準許證》(滬公特2013字1008號)一份,證明2013年9月第三人以公章遺失等虛假事由,向公安奉賢分局申請重刻奉賢兆民公司公章,并得到準許的事實。
      10、《控告書》、《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等一組材料,證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報案,要求收繳第三人以謊報遺失為由重新刻制的公司公章,依法追究第三人相應責任的事實。
      11、《催告函》一份,證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發出催告函,催促被告及相關部門對第三人違法行為進行處理,依法追究其相應責任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第1、2、3、4、5份證據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證據6,被告提供的證據13中已經能夠證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對侯軍進行調查,履行了法定職責。該證據上僅有原告簽名,侯軍未予以確認,且侯軍在筆錄中認為“侯軍”二字并非其本人所寫,是原告單方制作。亦未看到原告提供原件,故對其內容無法確認;證據7,在被告證據9、27中,均能證明被告向工商奉賢分局就此案進行調查,履行法定職責;證據8,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但僅就郵件內容而言,第三人轉發的郵件證明其認為奉賢兆民公司的公章暫時由原告保管,并不能證明第三人已經知曉公章已在原告處的事實,僅為第三人的觀點,反之能夠證明第三人對公章的歸屬并未完全知曉的事實;證據9,被告在證據7中證明已經履行法定職責,調取過第三人申請刻制印章相關材料;證據10,被告在證據1、2、3中均已證明被告履行過法定職責,對原告的報案進行依法受案的事實;證據11,被告認為在答辯狀有關法律適用中已作了說明,原告的報案經過調查,認定不屬于治安管理行為,而是屬于行政案件。行政案件辦理過程中并未存在辦案期限的規定,主要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上海市印章刻制業治安管理辦法》。在辦案過程中被告積極履職,但由于當事人不配合且本案涉及其他民事、行政案件的審理,需要繼續調查,故被告已向原告說明了相關情況。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證明內容不認可。
      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意見:基本上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關于證據6,第三人認為其系復印件,不具有真實性,不能作為證據提供法庭。且該證據上有兩個奉賢兆民公司公章,大小不同,而當時新公章尚未刻制,原告手中持有的公章也是無效的;原告與奉賢兆民公司并無直接關系,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本訴訟是浪費司法資源行為。
      三、法律及程序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制作受案登記表,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一)對屬于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二)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但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書面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公安機關接受案件時,應當制作受案回執單一式二份,一份交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一份附卷。”第二十七條規定了收集、調取書證形式,第六十條規定了被詢問人如實回答的義務,第六十三條規定了詢問筆錄制作方式,第六十六條規定了詢問地點等內容。
      2013年11月6日被告接到原告報案,當日立案并進行調查,收集并調取相關書證,該案目前尚在調查過程中。2013年12月2日,被告電話向原告本人告知該案正在偵辦過程中。2014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本人電話告知本案的辦理情況。
      經質證,原告認為,1、被告辦理該案中除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外,還應當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上海市印章刻制業治安管理辦法》、《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安機關必須書面答復。2013年12月5日之前被告確實打電話給原告,告知案件確實在辦理過程中,當時說明是經過上級機關同意延長辦案期限30天。除此之外,原告未接到其他通知。
      第三人表示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26-30,系被告在原告起訴后自行收集,故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證據,均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納。原告提供的證據中,證據2、3、4、5、9、10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證據6系復印件,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且原告亦予以否認,本院不予采納;證據8,因第三人不予確認,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故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證據均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報案,稱第三人私刻了奉賢兆民公司公章,有騙取公章刻制證明的嫌疑,同日被告予以立案。立案后,被告在奉賢區公安分局治安大隊配合下進行了調查,詢問了原告、第三人、侯軍、馬武秦、孫蓉等人,并制作了相應的詢問筆錄。第三人在筆錄中認可奉賢兆民公司公章已經遺失,并按規定程序辦理了重新申請刻制公章手續,對侯軍是否移交本案原告公章一枚的事實不清楚;侯軍在筆錄中認可其去辦理了公章遺失登報聲明手續,但其并未移交本案原告公章一枚;原告在筆錄中陳述,根據股東會決議,其已擔任奉賢兆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工商登記中第三人擔任法定代表人并未變更。侯軍向其移交了公司公章一枚,收條原件在侯軍處。公司營業執照等材料并未遺失,均由馬武秦保管等;馬武秦在筆錄中陳述奉賢兆民公司營業執照等材料并未遺失,并由其保管,公司公章由原告保管;孫蓉在筆錄中陳述其在現場看見侯軍將公章交給本案原告,收條原件在侯軍處等。2013年12月份,被告電話通知原告該案仍在繼續處理過程中,此后原告亦通過其律師向被告發函催促盡快處理其報案。2014年1月份,原告認為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職責,對其報案未予處理,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奉賢兆民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成立,由第三人擔任法定代表人,至今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仍為第三人。2013年8月,第三人在報紙上刊登遺失公司營業執照正(副本)、公章等材料聲明,并向工商部門申請重新補辦營業執照。2013年9月,被告準許了第三人刻制奉賢兆民公司公章的申請。
      再查明,《上海市印章刻制業治安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公章遺失或者被盜的,應當到發證公安部門掛失,憑公安部門出具的公章遺失、被盜證明,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辦理刻制公章手續!倍谑邨l第一款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需要刻制公章的,應當憑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公安部門審批同意后,發給公章刻制證明,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刻制!北景傅谌嗽谙虮桓嫔暾埧讨品钯t兆民公司公章時,提供了上述規定材料。
      針對第三人主張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意見,本院認為,針對原告的報案,被告有依據法律法規作出處理的義務,F原告認為被告未依法履行職責,提起訴訟,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故本院對第三人的意見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上海市印章刻制業治安管理辦法》規定,被告針對原告控告第三人騙取刻制公章行為的報案具有查處的職權和依據。事實方面,原告認為,第三人刻章行為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行為,被告應對原告的行為予以處罰。被告認為,現有材料不能證明第三人行為屬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行為,而是一般行政案件。第三人認為,其系奉賢兆民公司登記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本院認為,首先,現有材料表明,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請刻章時,系奉賢兆民公司工商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且提供了刻章申請規定的材料。其次,原告主張根據股東會決議,其系奉賢兆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則對上述事實予以否認;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股東會決議為準,抑或以工商登記為準,被告作為公安機關不具有判斷、解決之職權;原告與第三人對此產生爭議,應尋求有權機關予以解決。再次,原告主張第三人已將奉賢兆民公司公章交原告保管,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加以佐證,且第三人對該節事實亦予以否認;故被告現將原告的報案作為一般行政案件,并根據案情進展繼續處理并無不當。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報案后,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依法展開調查,詢問了原告、第三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并將繼續調查處理結論向原告進行了告知。原告認為被告應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于接報六十日內作出結論并書面告知原告的主張,因《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對一般行政案件的調查期限及告知形式并未具體規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執法程序、法律適用上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原告要求被告對其于2013年11月6日的報案進行處理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姚紅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姚紅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玉良
    審 判 員 鐘 淵
    代理審判員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袁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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