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21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4-5-22)
(2014)奉行初字第21號
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ICHARDWILLIAMADAMS。
委托代理人周春暢。
委托代理人趙心紅。
被告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吳雅奎。
委托代理人朱為群。
委托代理人肖蓉。
第三人鄭鳴。
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羅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奉賢區人社局)工傷認定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于鄭鳴與本案的處理結果存在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暢、被告奉賢區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為群、肖蓉及第三人鄭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羅有限公司訴稱,第三人鄭鳴是原告單位職工,2013年4月1日鄭鳴乘坐原告的班車上班,鄭鳴無視班車警示標志,違反班車管理規定,在班車行駛途中起身換座,正好遇到班車剎車,導致其頭部撞上班車前擋風玻璃,將前擋風玻璃撞碎。鄭鳴當時表示是其自身責任,承諾賠償損失,班車司機及員工提醒鄭鳴報警,但是鄭鳴當時未提出報警,并表示其本人沒有受傷。因考慮到鄭鳴已經承諾賠償,故班車司機也未報警。事發當日鄭鳴沒有任何不適情況。2013年3月由于鄭鳴不能勝任工作,原告已經決定解除與鄭鳴的勞動合同,在2013年4月2日的協商過程中,鄭鳴以其在2013年4月1日發生工傷為由,拒絕協商。當日鄭鳴去第十人民醫院檢查,CT掃描結果為:顱內未見明顯外傷性征象。因此,前述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規定,被告據此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949號《工傷認定書》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不清。原告遂起訴要求撤銷被告奉賢區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949號工傷認定書,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認定鄭鳴于2013年4月1日的受傷不屬于工傷。
原告就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949號工傷認定書及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21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復印件各一份,旨在證明被告就鄭鳴申請工傷認定作出工傷認定結論,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的事實;
2、班車事故情況說明一份,旨在證明事故發生后,第三人承諾事故責任屬于第三人本人,并提出賠償車輛損失以及沒有報警的事實;
3、上海市同濟大學附屬第十人民醫院出具的放射診斷報告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事故發生后,第三人鄭鳴沒有受傷的事實;
4、勞動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第三人系原告職工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3、4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及第三人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2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證據屬于證人證言,現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異議,證人未到庭質證,故對于原告的證明內容本院難以采信。
被告奉賢區人社局辯稱,2013年8月6日,鄭鳴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2013年4月1日發生的事故傷害認定工傷,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受理。經核實,鄭鳴系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羅有限公司員工,2013年4月1日7是20分左右,鄭鳴從彭浦新村乘坐原告班車上班,8時左右,當班車行駛至漕寶路、龍茗路路段時,鄭鳴起身讓座,因班車突然急剎車,導致其頭部撞擊班車前擋風玻璃。經上海市第十人民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949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為工傷,并將《工傷認定書》分別送達鄭鳴及原告。對于原告的主張,被告認為鄭鳴在乘坐原告的班車時受傷,在該起事故中,鄭鳴起身讓座時,在其無防備的情形下突遇班車緊急剎車,導致其頭部撞碎班車前擋風玻璃,鄭鳴不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應當承擔管理責任。在知曉鄭鳴乘坐班車發生事故時,原告應當及時報警。但是,原告未及時報警,且事發后,鄭鳴多次要求原告及班車駕駛員去交警部門處理,但是,原告未予以配合,致使事故無法得到交警部門處理。被告作出工傷認定依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請求法院維持被告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949號工傷認定書。
第三人鄭鳴述稱,第三人是原告的職工,2013年4月1日在乘坐原告班車上班途中,第三人起身讓座時,班車突然急剎車,導致第三人仰面后倒,頭撞班車前擋風玻璃。原告曾申請工傷認定,但是,無故撤回。在第三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配合交警部門調查事故責任,但是,原告均不予理睬,導致事故責任無法認定。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符合事實法律,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并無事實依據,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就其述稱,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4號班車事故情況說明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事發經過;
2、第三人向上海交通大眾有限責任公司郵寄函件及收件收據復印件,旨在證明第三人要求班車的所有人配合處理交通事故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1不予確認,對于第三人提供的證據2,只能確認第三人向上海交通大眾有限責任公司郵寄函件的事實,但是對于第三人郵寄的是否是當庭提供的函件內容不予確認。
庭審中,就被告奉賢區人社局提供的證明其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依據進行了質證:
一、職權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即“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以此證明被告具有接受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行政主體資格。
經質證,原告、第三人對被告的職權依據均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二、事實依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事實;
2、企業工商登記檔案機讀材料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原告企業注冊地在被告管轄職權范圍內,被告具有管轄權;
3、勞動合同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在事故發生時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
4、鄭鳴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第三人系工傷申請申請人的事實;
5、鄭鳴病史資料、上海市第十人民醫院CT放射診斷報告及視頻腦電地形圖報告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鄭鳴受傷就診及傷勢情況的事實;
6、奉賢人社認受(2013)字第2949號受理通知書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被告對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予以受理的事實;
7、奉人社認補(2013)字第129號提供證據通知書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被告依法向原告發出提供證據通知書的事實;
8、原告提供的情況說明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原告對事故經過所作的相關陳述;
9、第三人提供的有關班車事故情況說明復印件一份及電子郵件復印件三份,旨在證明事故發生后,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與班車司機去閔行交警隊進行報案,但原告和班車公司不配合交通事故認定的事實;
10、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對鄭鳴制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被告就事故傷害向鄭鳴進行調查的事實;
11、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949號工傷認定書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工傷認定的事實;
12、送達回證復印件一組,旨在證明被告將受理通知書、工傷認定書送達當事人的事實;
13、2013年4月26日工傷認定申請表、原告撤銷工傷認定申請書、授權委托書及奉賢人社認撤(2013)字第0070號撤銷通知書復印件各一份,旨在證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曾就本案事故向被告提起工傷認定申請,請求認定為工傷,后于2013年6月24日撤回工傷認定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2、3、4、5、6、7、11、12、13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的證據8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第三人對于事故發生沒有異議,但是主張其在起身讓座時沒有打電話,也沒有提出賠償班車司機受損玻璃的損失的情形。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9、10,第三人沒有異議,原告對于二份證據形式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其內容有異議,認為被告未向原告進行調查即采信第三人的主張,有欠妥當。
三、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證明被告對第三人鄭鳴作出的工傷認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法律正確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于法律條文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主張被告在沒有事實依據的情況下適用該條文,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第三人對于被告適用的法律依據無異議。
四、程序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2013年8月6日,第三人鄭鳴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于2013年4月1日發生的事故進行工傷認定。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及第三人發出受理通知書,經調查核實,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工傷認定,并送達當事人。
經質證,原告對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執法程序沒有異議,但是對于被告的執法程序是否合法不予確認。
第三人對被告的執法程序沒有異議。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第三人鄭鳴系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羅有限公司員工。2013年4月1日第三人鄭鳴乘坐原告提供的班車上班,在班車行駛至漕寶路段時,鄭鳴起身讓座,由于班車緊急制動,導致鄭鳴頭部撞擊班車前擋風玻璃,并將前擋風玻璃撞碎。經上海市同濟大學附屬第十人民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癇樣放電(建議隨訪復查)。2013年8月6日第三人鄭鳴向被告奉賢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2013年4月1日其受到事故傷害進行工傷認定。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經被告調查,被告認為第三人受傷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故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949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為工傷。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起行政復議,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2014年1月26日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21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949號工傷認定書。原告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就同一事故,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奉賢人社局提起工傷認定申請,要求認定為工傷。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鄭鳴沒有明顯傷害癥狀及明顯確診的傷害診斷,沒有報警、沒有交通事故認定書,鄭鳴的醫療費報銷已被上海市外服醫療保險覆蓋為由,向被告奉賢區人社局提出撤銷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出具奉賢人社認撤(2013)字第0070號撤銷通知書,同意原告提出的撤銷工傷認定申請。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奉賢區人社局作為本區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具有對其行政區域內從業人員進行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
對于2013年4月1日第三人鄭鳴在乘坐原告班車的上班途中,第三人起身讓座時班車緊急制動,導致第三人頭部撞碎班車前擋風玻璃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沒有異議。各方爭議的焦點在于1、第三人鄭鳴是否受到事故傷害。2、被告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是否適用法律錯誤。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后,第三人仍然正常上班,由于原告要解除與第三人的勞動關系,第三人才要求去醫院檢查。但是,上海市同濟大學附屬第十人民醫院放射診斷報告的診斷結論是顱內未見明顯外傷性征象。因此,第三人在事故中并沒有受傷。被告及第三人認為放射診斷報告中的臨床診斷為外傷,且視頻腦地形圖報告單中有異常波的記載,印象為癇樣放電(建議隨訪),能夠證實第三人受傷的事實。本院認為第三人提供的2014年4月2日門急診就醫記錄冊記載了“腦外傷后要求門診電圖檢查”,雖然放射診斷報告的診斷結論為未見明顯外傷性征象,但是,在臨床診斷一欄中記載為外傷,且視頻腦地形圖報告單的印象為癇樣放電(建議隨訪)。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第三人受到事故傷害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的這節主張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發生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無視班車警示標志和班車管理規定,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起身換座導致,第三人應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發后,第三人表示是其本人責任,愿意賠償被其撞壞的玻璃,并拒絕報警。被告在沒有事故責任認定的情況下,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告及第三人認為班車緊急制動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第三人不應承擔主要責任。且在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及班車所有人配合交警部門處理事故的情況下,原告均不予配合,導致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在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原告認為不屬于工傷時,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在對事故責任有爭議的情況下,原告作為用人單位和班車的管理者,應當及時報警以厘清事故責任,以便證明自己的主張。現原告提供的證據,僅為班車司機和二名職工共同出具的班車事故情況說明,不足以證明第三人負事故主要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從責任劃分角度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和全部責任的受害職工可以享受工傷待遇的情形,并不排除責任無法認定情形下的受害職工可以主張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因此,被告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認定工傷,并無不當。
綜上,被告奉賢區人社局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949號工傷認定書,認定事實準確、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949號工傷認定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羅有限公司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949號工傷認定書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認定鄭鳴于2013年4月1日的受傷不屬于工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羅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玉良
審 判 員 鐘 淵
代理審判員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袁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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