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賠初字第1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5-15)
(2014)虹行賠初字第1號
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陳懿。
委托代理人馬良。
原告虞軍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行政賠償一案,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懿、馬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針對原告申請所作出的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145號答復)被法院判決撤銷,而原告在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和行政訴訟中支付了相應的成本,包括電費、電腦折舊費、房租、提起行政訴訟及行政賠償訴訟的訴狀打印費、材料復印費,以及向被告提起行政賠償申請時的材料復印費及郵寄費用等共計人民幣70元,該成本屬于直接損失,被告應當予以賠償。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申請,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賠償請求,F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直接財產損失人民幣70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1.(2013)虹行初字第116號《行政判決書》,證明145號答復被法院判決撤銷;2.被告作出的不予賠償的答復書,證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賠償請求。
被告辯稱:行政賠償范圍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而被法院判決撤銷的145號答復并沒有侵害到原告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而且原告在申請賠償時沒有列明具體的賠償數額,故被告作出不同意賠償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原告的賠償申請書、(2013)虹行初字第116號《行政判決書》及信封,證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賠償申請;2.被告作出的不予賠償的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已經針對原告的申請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為法律依據。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提供相應的單據來證明其損失,而原告認為對于一百元以下的數額無法開發票;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原告認為其提出的賠償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造成財產損害的其它違法行為,屬于行政賠償范圍,而被告認為145號答復并沒有造成原告的直接財產損失,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虹口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核發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使用證》的文件及領導的簽字”。2013年9月4日,被告作出145號答復。2013年12月10日,因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判決撤銷145號答復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復。對此,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賠償因145號答復被判決撤銷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同月28日,被告作出答復,認定原告的行政賠償請求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行政賠償范圍,不同意賠償。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認為,145號答復已被法院判決撤銷,其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訴訟及行政賠償訴訟中支出的打印費、復印費等系由此而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其提出的賠償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屬于行政賠償范圍。對此,本院認為,被告所作的145號答復系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其內容并不涉及財產,不屬于造成財產損害的其它違法行為,即使被法院判決撤銷,從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來看,也無法證明對原告造成了直接的財產損害。故原告的行政賠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虞軍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行政賠償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李愛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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