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7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7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府亦民,*出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府治平(系上訴人府亦民姐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長。
兩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閔行區房地產登記處工作人員。
兩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工作人員。
第三人周理**。
第三人潘永章**
第三人潘旭東**。
上訴人府亦民因房地產登記及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閔行初字第9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府亦民、周理原系夫妻,上海市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的原權利人為府亦民、周理。
2002年7月22日,府亦民出具委托書,內容:“關于上海市閔行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公寓一套的售房事宜全權委托我的妻子周理辦理。”該委托書由府亦民從日本郵寄至當時在上海的周理。
2002年8月7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受理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的轉移登記申請,經審核周理、潘永章、潘旭東提供的房地產買賣合同、身份證明、委托書、房地產權證原件等材料,于同年8月10日核準登記,登記潘永章、潘旭東為上述房屋的權利人。但該房屋轉移登記檔案中未留存府亦民出具的委托書。
2002年7月20日至2002年8月7日期間,府亦民不在國內。
2012年3月,周理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該院經審理,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長民四(民)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準予周理與府亦民離婚,并對雙方財產進行了處理。該判決確認,*公寓(即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出售價格雖然低于購買價格,出售合同由周理一人簽訂,但府亦民出具了委托書授權認可,應當視為周理有合法的處分權。周理關于*公寓售房款用于**花苑房屋還貸、裝修的陳述,結合周理提供的銀行還貸憑證及本案實際,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花苑房屋登記的權利人為周理、府亦民、C(周理、府亦民之女)。之后,周理與府亦民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市一中院)提起上訴,市一中院經審理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608號民事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該生效判決同時確認,對于*公寓的處理問題,根據在案證據,能證明對*公寓房屋在處理時得到府亦民的認可,現府亦民認為周理擅自出售,以及相關款項并非用于購買**花苑房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審另查明,府亦民就被訴行政行為曾于2011年12月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遞交過起訴狀,該院告知府亦民先行解決民事爭議。
2013年9月,府亦民訴至原審法院,要求確認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于2002年8月10日核準某路某弄某號某室的房地產權利人由府亦民、周理登記至潘永章、潘旭東名下的房屋登記行為(以下簡稱:被訴房屋登記行為)違法,并要求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82.59萬元。
原審認為,市住房局、市規土局主張府亦民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現有的證據尚不能證明府亦民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故市住房局、市規土局的上述觀點難以采納。
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是上海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登記行為的行政職責。由于機構改革,市住房局、市規土局承擔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的職責。
本案系因房地產買賣而產生的房地產轉移登記,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在受理周理、潘永章、潘旭東提交的本市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后,經審核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準予登記要件,據此在法定期限內核準了涉案房地產的轉移登記,向潘永章、潘旭東頒發房地產權證,該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當。因房屋買賣系作出被訴房屋登記行為的民事基礎,而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已確認該房屋出售行為得到府亦民認可,且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售房款亦用于府亦民為權利人之一的**花苑房屋還貸、裝修,故府亦民要求確認被訴房屋登記行為違法的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在被訴房屋登記行為檔案中未留存府亦民的委托書,存在瑕疵,應引起重視。至于府亦民提出要求對市住房局、市規土局提供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上印章以及府亦民身份證復印件進行鑒定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因生效的民事判決已經確認房地產買賣合同由周理一人簽訂,府亦民出具了委托書授權認可,周理有合法的處分權,故府亦民要求對上述府亦民印章及身份證復印件進行鑒定已無必要。對于府亦民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基于被訴房屋登記行為未被確認違法,故府亦民要求市住房局、市規土局賠償其經濟損失的請求,亦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府亦民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府亦民負擔。判決后,府亦民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府亦民訴稱,本市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地產轉移登記手續由第三人周理與潘永章、潘旭東辦理,上訴人當時不在場。(2012)長民四(民)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周理一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是錯誤的,不應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與第三人周理名下的房產被周理與他人假冒辦理轉移登記,應被確認違法。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針對不同對象,原審法院剝奪了上訴人要求對上訴人印章及身份證復印件進行司法鑒定的權利。原審法院以有關民事判決為依據,違反了行政訴訟合法性審查的原則,被上訴人市住房局、市規土局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未盡審查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住房局、市規土局辯稱,被訴房屋登記行為系因房地產買賣產生,相關民事判決確認第三人周理代理上訴人府亦民出售房屋的行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收到房屋轉移登記申請人的申請后,審核了相關材料,作出被訴房屋登記行為并無不當。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周理述稱,其訴訟意見與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一致,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潘永章、潘旭東在二審中未發表訴訟意見。
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市住房局、市規土局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房屋登記行為合法。本院對該行政行為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后,確認原審查明事實基本無誤。
本院認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作為本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該局的房地產登記職能現由市住房局、市規土局承繼,故市住房局、市規土局為本案適格的被告。
本案中,第三人周理、潘永章、潘旭東于2002年8月7日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提出上海市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的轉移登記申請,該局受理后,審核了第三人提供的申請書、房地產買賣合同、買賣雙方身份證明、原房地產權證原件、房屋平面圖和宗地圖、契稅完稅證等材料,于同年8月10日作出被訴房屋登記行為,并無明顯不當。第三人周理在辦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轉移登記時系上訴人府亦民之妻,且周理為上述房屋原權利人之一。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出具委托書授權周理出售益文路房屋,應當視為周理有合法的處分權。房屋買賣民事法律關系是被訴房屋登記行為的基礎,在系爭房屋買賣的民事法律行為尚未被確認無效或者撤銷的情形下,上訴人要求確認被上訴人作出被訴房屋登記行為違法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被訴房屋登記行為尚未被確認違法,上訴人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審判決關于上訴人提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上府亦民印章及府亦民身份證復印件進行鑒定請求的認定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府亦民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可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府亦民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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