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7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6-30)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7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孟令娟,上海市金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劍瑜,上海豪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明中石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中公司)因限期拆除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4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明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孟令娟,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浦東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劍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明中公司住所地系本市某區某路**號,其于2007年12月在上述地址的廠區內將位于西北側的原有證建筑面積379.86平方米的建筑物拆除后,新建1幢建筑面積1,301.06平方米的三層磚混結構建筑物,同時將位于廠區內東南側的原有證建筑面積217.26平方米的建筑物拆除后,新建1幢建筑面積4,560平方米的彩鋼結構建筑物,又在廠區內南側新建1幢建筑面積762.53平方米的建筑物。浦東城管局于2010年9月15日對明中公司的上述三幢建筑物進行立案調查,進行現場檢查及拍照,對有關人員詢問,因上述建筑物中的位于廠區內南側的建筑物已經浦東城管局另案處理,故其向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土局)發函,要求對上述另外2幢建筑物是否經過規劃許可進行協查,經浦東規土局復函,認定上述2幢建筑物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浦東城管局遂于2013年7月8日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書》,并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浦-130)城管限拆字[2013]第0010號《限期拆除決定書》行政行為(以下簡稱:被訴限期拆除決定),認定明中公司于2007年12月在本市某區某路**號實施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搭建建筑物(5,861.06㎡)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浦東城管局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責令明中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16時前自行拆除。明中公司對被訴限期拆除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浦府復決字(2013)第316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浦東城管局作出的上述被訴限期拆除決定。明中公司仍不服,遂訴至法院。
明中公司原審訴稱,被訴限期拆除決定存在認定事實不清,認定違章建筑無依據,行政行為程序違法,其出發點和目的都是非法的,損害明中公司的合法權益,明中公司遂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因該府予以維持,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浦東城管局作出的被訴限期拆除決定。
浦東城管局原審辯稱,其作出被訴限期拆除決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駁回明中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根據滬府發[2006]18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擴大浦東新區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決定》的規定,浦東新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浦東新區(浦東國際機場地區除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包括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權和行政檢查權),其中范圍包括依據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本案浦東城管局有權作出被訴限期拆除決定。
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等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本案明中公司在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在本市某區某路**號搭建建筑物,違反上述規定。浦東城管局在立案后作了調查和現場檢查,并對有關人員進行詢問,充分聽取了明中公司的陳述、申辯,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明中公司作出被訴限期拆除決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浦東城管局作出的被訴限期拆除決定。判決后,明中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明中公司訴稱,原審判決認定涉案建筑物為違章搭建的依據不足。上訴人是涉案建筑物的合法產權人,被上訴人認定違章搭建的證據不足,程序違法;涉案地塊處于被拆遷范圍內,被上訴人為動遷而選擇性地執法,執法目的不當;上訴人知道涉案地塊要拆遷,所以沒有辦理相關手續,被訴限期拆除決定是過于嚴重的,也是違法的。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城管局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違法建筑物不存在產權人的問題。涉案房屋本身是有證房屋,上訴人拆除之后擅自違章搭建;被上訴人對拆遷的事情并不了解,本案的調查從2010年即開始,執法目的是為了拆除違法建筑物。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證明其對上訴人作出被訴限期拆除決定合法。本院就上述證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在審理中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基本無誤。
本院認為,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擴大浦東新區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決定》的規定,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被訴限期拆除決定的職責。
《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現場檢查筆錄、現場勘驗圖及照片、詢問筆錄、協查認定函及復函、立案審批表、案件調查終結審批表、限期拆除事先告知書、異議書等證據能夠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被訴限期拆除決定認定的上訴人具有于2007年12月在**路***號實施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搭建建筑物(5,861.06㎡)的行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被訴限期拆除決定的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在作出被訴限期拆除決定前進行了立案、調查、對上訴人進行了限期拆除事先告知,執法程序亦無明顯不當。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限期拆除決定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就其主張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明中石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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