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7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6-30)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7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建興,*生,漢族,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金橋鎮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鎮長。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東新區金橋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東新區金橋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上訴人張建興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0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建興,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金橋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金橋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金橋鎮政府對張建興作出《告知書》(編號:201329)行政行為,主要內容為:“本機關于2013年8月8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內容為:‘金橋鎮2002年和某公司簽訂的關于集體土地獲批的《土地轉讓合同》,依據(2012)浦行初字250號判決原告和D發生關于我142平方米非居住房被其侵占,和其協商解決被拒絕,據此要求政府公開上述政府信息。’2014年1月17日收到您提交的補正申請,補正內容:‘依據(2012)浦行初字250號判決原告和D發生關于我142平方米非居住房被其侵占,和其協商解決被拒絕,據此要求政府公開上述政府信息。’經審查,您提交的材料申請內容不明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張建興對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政行為(以下簡稱:被訴告知行為)不服,訴至法院。
張建興原審訴稱,其向金橋鎮政府申請公開金橋鎮2002年和某公司簽訂的關于集體土地獲批的《土地轉讓合同》。金橋鎮政府先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告知書,以張建興申請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為由拒絕張建興的申請。張建興提出行政復議后該行政答復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撤銷。2014年2月10日金橋鎮政府重新作出告知書,該答復稱張建興申請的內容不明確,因而拒絕了張建興的申請。金橋鎮政府的該答復侵犯了張建興的合法權利,是錯誤的,要求法院撤銷被訴告知行為。
金橋鎮政府原審辯稱,金橋鎮政府收到張建興申請后作了調查,并答復了張建興。由于第一次答復不正確,被復議機關撤銷后要求重作,因此,金橋鎮政府根據復議機關的要求,向張建興發出告知書,要求張建興明確其申請的信息中“金橋鎮”是指“金橋鎮區域內的企業”還是“金橋鎮人民政府”,張建興經補正后的申請依然是原申請的內容。因此,金橋鎮政府經調查后認為,張建興申請要求政府信息的內容不明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答復張建興。該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請求法院駁回張建興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金橋鎮政府依法有權對張建興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復。本案張建興申請要求金橋鎮政府提供政府信息,但其申請的內容不明確,經金橋鎮政府提示并要求補正后仍未明確其申請的內容,因而,金橋鎮政府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張建興的訴請難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張建興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建興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張建興訴稱,其堅持原審訴稱意見。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金橋鎮政府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本院就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告知行為進行了全面審查,并在審理中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提交的申請書應當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根據上述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和內容必須符合法定要求且指向特定、明確。本案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認為上訴人的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上訴人予以補正。此后,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補正申請后經審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提交的材料申請內容仍不明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遂作出被訴告知行為。被上訴人作出被訴告知行為的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建興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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