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9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1)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9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浦東航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鯤,上海中夏旭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東新區土地登記事務中心工作人員。
上訴人上海浦東航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頭公司)因要求履行更正登記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6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航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玉良及委托代理人陳鯤,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市規土局于2013年6月7日核發了權利人為航頭公司的滬房地浦字(2013)第216323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以下簡稱:第216323號產證),該證記載:房地坐落某鎮某街某丘,宗地(丘)面積8,827平方米,土地使用權面積8,826.6平方米。航頭公司認為,1999年3月17日其取得滬房地南匯字(1999)第000652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記載土地使用面積為25,598平方米。2003年航頭公司轉讓給上海蘇航家具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權為16,542平方米,還剩余9,0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現第216323號產證中登記的土地使用權面積少記載了229.4平方米。航頭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市規土局郵寄《更正登記申請書》等材料,市規土局收到后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信訪答復意見書》,答復航頭公司:所述事項屬浦東新區行政范圍的土地,具體登記事務由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辦理;若純土地登記,請航頭公司按規定程序向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土地)提出申請,登記部門應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以下簡稱:《登記條例》)及登記技術規定,依法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有關具體登記事項可向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土地、房屋)咨詢。航頭公司認為其在答復前后至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提交過材料,但未得到正式受理。市規土局在收到航頭公司書面申請后,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實質性的答復,市規土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市規土局履行法定職責,將第216323號產證上記載的“宗地(丘)面積”和“使用權面積”均更正為9,056平方米。
市規土局原審辯稱,根據《登記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航頭公司應當至房地產所在的區、縣房地產登記處提交申請登記文件。市規土局收到航頭公司更正登記申請后,已經向航頭公司出具信訪答復意見書,告知航頭公司土地登記事項應向土地所在的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土地)提出申請。浦東新區土地登記部門至今沒有收到航頭公司提出的更正登記申請。如果航頭公司向浦東新區土地登記部門提交申請并提交合法、有效、齊全的登記申請文件,相關部門會受理航頭公司的申請并辦理土地更正登記事宜。航頭公司沒有按照規定根據市規土局作出的信訪答復意見書中指明的要求向土地登記機構提出更正登記申請,市規土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請求駁回航頭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根據《登記條例》等相關規定,市規土局系土地登記主管部門,負責上海市土地登記管理工作。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土地)受職能部門委托,具體辦理浦東新區范圍內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根據《登記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房地產登記的,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房地產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登記處提交條例規定的申請登記文件。該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房地產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持有關證據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登記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地產權利的,有關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根據上述規定,航頭公司認為第216323號產證中“宗地(丘)面積”和“使用權面積”記載有誤,申請更正登記,應依照上述《登記條例》第十二條、第六十一條所要求的法定要件提出申請。房地產登記一般包括申請、受理、審核、核準登記等環節,航頭公司陳述其曾多次到市規土局的登記機構辦理更正登記,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其到登記機構提出過申請,航頭公司采用向市規土局郵寄申請書等材料的方式不能替代“當事人本人到登記機構辦理房地產登記手續”。因此,航頭公司申請土地登記在形式上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航頭公司要求市規土局履行法定職責,將第216323號產證上記載的“宗地(丘)面積”和“使用權面積”均更正為9,056平方米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航頭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航頭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航頭公司訴稱,上訴人在2013年10月22日之后,已多次去過南匯房地大廈及浦東新區房地產測繪中心提交申請更正登記材料,但被上訴人不受理亦不出具任何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審查明事實有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根據《登記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房地產登記的,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房地產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登記處提交本條例規定的申請登記文件。浦東新區土地登記部門至今沒有收到上訴人提出的更正登記申請,也沒有收到《登記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書面材料。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
本院認為,根據《登記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房地產登記的,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房地產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登記處提交本條例規定的申請登記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
由于上訴人在審理中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其在提起本案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訴訟前,曾依法向房地產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登記處提出過更正登記申請,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訴請意見的判決理由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浦東航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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