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0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蔣仁國,*出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A(系上訴人之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閔行區梅隴鎮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吳剛,上海合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蔣仁國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閔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蔣仁國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上訴人上海市閔行區梅隴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梅隴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吳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月24日,蔣仁國向梅隴鎮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梅隴鎮政府于次日收到該申請后即予受理,經審查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內容為:梅隴鎮政府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蔣仁國要求獲取“閔行區某鎮某村某生產隊(村民小組)的征用(征收)集體所有土地的申請書、征地公告,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征地等文件這些政府信息”的申請,經審查,梅隴鎮政府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蔣仁國,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梅隴鎮政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閔行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咨詢等。梅隴鎮政府向蔣仁國郵寄送達了上述《告知書》。蔣仁國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鄉鎮人民政府具有主動公開征地政府信息的法定職責,現梅隴鎮政府以其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的職權范圍”為由作出答復,系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故要求撤銷梅隴鎮政府作出的《告知書》,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梅隴鎮政府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依法進行答復的法定職責。梅隴鎮政府受理蔣仁國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第四十五條規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準:(一)基本農田;(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征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征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因此,蔣仁國要求公開的本案所涉相關政府信息系由具有批準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作,并非梅隴鎮政府制作,故梅隴鎮政府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答復蔣仁國其所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并非梅隴鎮政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理由適當,于法有據。蔣仁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蔣仁國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蔣仁國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蔣仁國訴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五條等的規定,涉及征用農民集體土地的,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擬定征用土地方案,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被上訴人都應經手過;涉案《告知書》上沒有載明文書文號,屬無效,應予撤銷。故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梅隴鎮政府辯稱,被上訴人經查找相關法律法規認為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公開權限范圍,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亦非擬定征用土地方案,不應適用《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五條等的規定,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進行了告知,被上訴人所作答復正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梅隴鎮政府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對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行政行為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被上訴人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職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告知書》并送達上訴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本案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閔行區某鎮某村某生產隊(村民小組)的征用(征收)集體所有土地的申請書、征地公告,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征地等文件這些政府信息”。根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和依據,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非由鄉鎮人民政府制作,亦非由鄉鎮人民政府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處獲取保存,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的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訴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答復,適用法律正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屬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屬于不予公開范圍或者依法不屬于被告公開的,被告已經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說明理由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訴請意見的判決理由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蔣仁國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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