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1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16)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為永,*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鎮長。
委托代理人張根蘭,上海雷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徐為永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8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為永,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川沙新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張根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徐為永于2014年1月15日向川沙新鎮政府提出申請,要求獲取“1、川沙新鎮人民政府基本信息;2、川沙新鎮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主要職責”的信息。2014年1月21日,川沙新鎮政府針對上述第二項申請內容向徐為永發出補正告知。同年1月24日,川沙新鎮政府收到補正申請,徐為永將申請補正為:“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主要職責”。2014年2月12日,川沙新鎮政府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作出編號2014-006《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答復徐為永,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川沙新鎮政府在《告知書》上附錄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一條條文,即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行使的職權。同日,川沙新鎮政府將《告知書》郵寄送達徐為永。徐為永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經復議,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浦府復決字(2014)第3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川沙新鎮政府作出的《告知書》。徐為永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川沙新鎮政府作出的《告知書》。
原審認為,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及《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相關規定,川沙新鎮政府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也作了相同的規定。本案中,徐為永申請獲取的信息指向的是鄉級人民政府的職責。職責是職務和責任,職權是職務范圍以內的權力,對此,國家權力機關已有相關法律法規作了明文規定。可以認為,川沙新鎮政府認定徐為永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政府信息正確。《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內容不屬于政府信息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有關情況。川沙新鎮政府在接受徐為永申請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內要求其補正并作出答復,因此,川沙新鎮政府作出的《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川沙新鎮政府在《告知書》上附錄了相關法律條文也便于徐為永了解相關規定。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徐為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徐為永負擔。判決后,徐為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徐為永訴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上海市鄉人民政府工作暫行條例》與本案無關聯性,各級人民政府均應制定相應的主要職責。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川沙新鎮政府辯稱,被上訴人作為鎮一級人民政府的職責是法定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確定,被上訴人不另行制定“主要職責”。上訴人申請公開的內容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作出的《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并指定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故被上訴人川沙新鎮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依法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均規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內容不屬于政府信息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有關情況。本案中,上訴人徐為永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川沙新鎮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主要職責”的信息。被上訴人收到上述申請后,認為上訴人的申請內容不明確,并要求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填寫的補正申請表中載明的補正內容為“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主要職責”。被上訴人經審查后認為,其主要職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確定,上訴人申請公開的內容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作出《告知書》對上訴人予以告知,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各級人民政府均應制定相應主要職責的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徐為永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為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余 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