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1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3)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杰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軍,上海宇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A,上海杰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吳剛,上海合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媛,上海合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鄒春暉,*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住***。
上訴人上海杰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米公司)因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閔行初字第10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鄒春暉系杰米公司的員工。2013年4月1日,經閔勞人仲(2013)辦字第1375號調解書確認,雙方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4月11日,鄒春暉向上海市閔行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閔行區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年4月23日,閔行區人保局受理了鄒春暉的工傷認定申請。之后,閔行區人保局進行了調查,查明鄒春暉在杰米公司工作期間,于2012年4月20日外出吃完午飯回單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后前往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為此,閔行區人保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鄒春暉于2012年4月20日所受傷害屬于工傷,并向當事人送達了決定書。杰米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13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閔行區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杰米公司仍不服,遂訴至法院。
杰米公司原審訴稱,鄒春暉系該公司員工,公司午休時間為11時30分至12時30分。事發當日,鄒春暉系在12時40分外出發生交通事故,并不在工作時間,且其外出是為買菜,并非為了完成工作內容或工作職責,而且事發地點遠離公司及就餐地,步行需20分鐘。因此,杰米公司認為鄒春暉所受傷害并非工傷,請求撤銷閔行區人保局作出的(2013)閔人社認字第120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
閔行區人保局原審辯稱,其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所作工傷認定依法有據。根據110接警登記表,鄒春暉的報警時間為2012年4月20日12時18分45秒,事故發生時間在午餐時間內。杰米公司不提供午餐,也未指定就餐地點,因此鄒春暉在合理范圍內選擇的就餐地點應視為工作場所的延伸。至于就餐完畢后在菜場購買水果等系員工自由,不能以此否定外出就餐的性質,F有證據充分證明鄒春暉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請求駁回杰米公司的訴請。
鄒春暉原審未應訴陳述意見。
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閔行區人保局作為轄區內負責工傷保險工作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具有對轄區內企業職工進行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閔行區人保局受理鄒春暉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執法程序合法。《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根據閔行區人保局提供的110接警登記表、鄒春暉及杰米公司員工A的陳述、醫院放射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確認鄒春暉系于2012年4月20日12時18分許在返回公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在杰米公司確定的午餐時間內,故閔行區人保局認定事故發生在鄒春暉的工作時間內,并無不當。由于鄒春暉在工作時間內就餐,系正常生活需求,屬于履行工作職責的基礎。因杰米公司未向員工提供午餐,發放就餐補貼亦未指定就餐地點,故存在公司員工需要外出就餐的可能。鄒春暉陳述交通事故系發生在外出就餐返回公司途中,并指認了其所就餐的飲食店及行走路線,該陳述能相互吻合,比較合理。至于鄒春暉是否存在順道購買水果等行為,并不影響鄒春暉外出系為就餐的性質。杰米公司雖然提出鄒春暉系外出買菜,并非就餐,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因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杰米公司該主張依法不予采納。事發當日鄒春暉選擇外出就餐,按照杰米公司陳述該就餐地點步行至公司約20分鐘,因此鄒春暉在合理范圍內選擇的就餐地點應當視為工作場所延伸,且受到事故傷害系由于工作原因。綜上,杰米公司要求撤銷本案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杰米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杰米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杰米公司訴稱,其堅持原審訴稱意見。第三人發生事故時間并不在工作時間內,且第三人外出是去買菜,而不是為了完成工作內容或職責,上訴人認為第三人所受傷害并非工傷。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閔行區人保局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鄒春暉二審中未應訴陳述意見。
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以其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作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本院在審理中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的職權。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書、仲裁調解書、第三人出具的情況說明、路線圖、110接警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及A等人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醫療診斷證明等證據能夠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中所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及本案一、二審審理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故對上訴人的訴訟主張本院難予采信。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訴請意見的判決理由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杰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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