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2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1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2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泉妹,*出生,漢族,戶籍地**。
法定代理人孫全榮(系上訴人之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閔行區**鎮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鎮長。
委托代理人朱廣平,上海市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上海市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孫泉妹因要求被上訴人上海市閔行區**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鎮政府)履行法定職責及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閔行初字第1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孫泉妹系上海市閔行區**鎮**村**組村民。孫泉妹殘疾人證載明孫泉妹為智力殘疾。2010年1月18日,孫泉妹的法定代理人孫全榮以掛號信方式向上海市閔行區**鎮**村民委員會民房干部郵寄《閔行區**鎮村民造房用地申請表》和《關于建造居住房的申請》,因填寫格式不符合要求,該村民房干部重新填寫《閔行區**鎮村民造房用地申請表》后,于2010年下半年由**鎮**村民委員會將上述申請表及孫泉妹的其他申請材料報送**鎮政府(規劃建設和環境保護辦公室)審核。2011年5月4日,孫泉妹在孫全榮陪同下向**鎮政府信訪辦提出了建房申請,**鎮政府信訪辦于同年5月10日書面告知孫泉妹,其信訪事項已由**鎮政府規劃建設和環境保護辦公室受理,將在60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因未收到書面答復意見,孫泉妹法定代理人孫全榮于2013年12月24日前往**鎮政府信訪辦催辦。2014年1月8日,**鎮政府以孫泉妹已享受建房用地為由書面答復其法定代理人孫全榮,不同意孫泉妹的申請。同年1月13日**鎮政府向孫全榮郵寄送達書面答復意見,在孫泉妹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之前,孫全榮已收到上述書面答復意見。孫泉妹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一、要求**鎮政府履行對孫泉妹申請建房用地審核的法定職責;二、要求**鎮政府賠償孫泉妹經濟損失人民幣127,460元;三、要求**鎮政府賠償孫泉妹精神損失100,000元。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根據上述規定,**鎮政府作為鄉(鎮)人民政府,具有對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用地進行審核的法定職責。**鎮政府在孫泉妹申請建房用地后,已書面答復其法定代理人孫全榮不同意孫泉妹建房用地,履行了審核的法定職責。孫泉妹若對**鎮政府所作的書面答復有異議,可另行主張。孫泉妹要求**鎮政府賠償經濟損失127,460元以及精神損失100,000元,缺乏法律依據,難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鎮政府對孫泉妹的申請未及時給予答復,尤其是曾承諾孫泉妹60日內給予書面答復,但直至孫泉妹于2013年12月24日前往**鎮政府信訪辦催辦,才于2014年1月中旬向孫泉妹法定代理人送達書面答復意見,存在一定的瑕疵,**鎮政府應當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進。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孫泉妹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孫泉妹負擔。判決后,孫泉妹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孫泉妹訴稱,1986年“塘北路工程”動遷時未安排上訴人孫泉妹宅基地,孫全榮戶宅基地多少與本案無關。1993年時上訴人身體健康,具有行為能力,上訴人母親丁小妹系以自己名義申請建房。上訴人合法權益受到被上訴人**鎮政府不作為侵犯,從一個正常人變為低智能殘疾人,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鎮政府辯稱,上訴人母親丁小妹在1993年代理上訴人提出建房申請,并獲得批準,且住房早已建成。上訴人及其全家占有的宅基地面積、建筑占地面積及實際建筑面積均已達到并超過《上海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管理辦法》規定的上限。被上訴人對于上訴人提出的建房申請作出了書面答復,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被上訴人**鎮政府作為鄉(鎮)一級人民政府具有對轄區內村民委員會報送的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申請相關事項進行審核的法定職責。本案中,上訴人孫泉妹在其法定代理人孫全榮陪同下向被上訴人信訪辦提出了建房申請,2014年1月8日,被上訴人下屬規劃建設和環境保護辦公室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全榮作出書面答復,不支持上訴人提出的落實宅基地訴求。據此,可以認為被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其對于上訴人建房用地申請進行審核的法定職責,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上訴人**鎮政府履行對上訴人申請建房用地審核的法定職責,缺乏事實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在行使職權過程中,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侵犯上訴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情形,故本院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127,460元以及精神損失100,000元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孫泉妹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孫泉妹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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