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4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16)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4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歲華,*出生,漢族,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馬賽,上海漢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常志剛,上海漢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吳歲華因要求撤銷《保險消費投訴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09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吳歲華,被上訴人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以下簡稱:上海保監局)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吳歲華與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上海分公司)簽訂《平安富貴人生兩全保險(分紅型)合同》,上述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糾紛。2013年5月,吳歲華申請全額退保,同年8月初,吳歲華向上海保監局投訴平安上海分公司違反保險行政法律、法規,上海保監局決定受理。2013年11月4日,上海保監局作出滬保監信[2013]第467號《信訪投訴答復書》,認為無法認定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險銷售過程中存在違反保險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吳歲華對該答復不滿,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上海保監局負責人再次投訴,投訴涉及四方面內容,上海保監局確認收到吳歲華郵寄給**局長的投訴信,并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告知書》,以吳歲華之前的投訴已經辦結,且本次投訴沒有新的證據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吳歲華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撤銷上海保監局作出的《告知書》,并由上海保監局向吳歲華書面道歉。
原審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告知書》是上海保監局針對吳歲華就相同事項在沒有新證據情況下的再次投訴而作出,可以認為該行為系重復處理行為,不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遂裁定駁回吳歲華的起訴。吳歲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請求事項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中,上訴人吳歲華于2013年8月向被上訴人上海保監局投訴平安上海分公司違反保險行政法律、法規,被上訴人于同年11月4日向上訴人作出滬保監信[2013]第467號《信訪投訴答復書》。上訴人對此不服,再次向被上訴人負責人郵寄書面材料進行投訴,投訴實質內容與2013年8月提出的投訴事項基本一致。隨后,被上訴人作出《告知書》,告知上訴人其之前投訴已經辦結,且本次投訴沒有新的證據,不予受理。據此,可以認定被上訴人于2014年1月3日對上訴人作出的《告知書》系《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五)項所規定的重復處理行為,故人民法院對于上訴人本案提起的請求撤銷《告知書》,并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書面道歉的訴請,依法應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綜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吳歲華的起訴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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