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9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9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亮雄。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訴人吳亮雄因社會保障行政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0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吳亮雄,被上訴人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沈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江寧路街道辦事處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年老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申請審核表,認為吳亮雄符合獨生子女父母年老一次性獎勵條件。吳亮雄于同日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領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的申請,市社保中心于同日受理。經審查,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2月8日作出審核意見,認定吳亮雄的申請不符合政策規定,不予通過,具體表述為“根據06辦法清算進行比較,該人員三資辦法最高,已經按照提高5%比例享受獨生子女獎勵,不予支付一次性獨生子女獎勵費”。吳亮雄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的審核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滬人口委(2007)29號《關于發布<關于參加本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人員申領年老退休時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的實施意見>的通知》的相關規定,市社保中心負有辦理審核發放年老退休時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的職能,具有對吳亮雄申領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的申請進行審核并作出決定的職權。吳亮雄于2014年1月28日提出申請,市社保中心依法受理后,于同年2月8日作出不予支付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的行政行為,程序合法。關于吳亮雄能否申領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原審認為,第一,市社保中心在庭審中確認,外商投資企業中1995年底以前在企業連續工作且繳費滿3年的人員,享有養老金5%的優惠待遇比例,結合吳亮雄養老金賬戶截屏信息中的“養老類型”包含“三資滿三年人員”和“優惠待遇比例”顯示“5%”,可以確認吳亮雄享有月養老金5%優惠待遇比例的事實。第二,根據吳亮雄2008年1月的基本養老金核定表,表明吳亮雄原養老金計發辦法的計發金額高于根據滬府發(2007)27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本市城鎮企業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的通知》所計發的金額,市社保中心就高予以發放,符合法律規定。第三,根據市社保中心計算,吳亮雄根據滬勞保業一發(1998)45號《關于實施<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本市城鎮企業1998年以后退休人員計發養老金辦法的通知>若干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所得的養老金金額亦低于吳亮雄根據“三資滿三年人員”的計發金額,符合該文第十三條的規定。市社保中心據此根據該文第十六條的規定,不予支付吳亮雄一次性補充養老金,具有文件依據。此外,根據滬社保業一(1996)94號《上海市社會保險管理局關于本市企業1996年以后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享受一次性補充養老金待遇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大點等的規定,一次性補充養老金包含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綜上,市社保中心作出不予支付吳亮雄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的審核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吳亮雄要求撤銷該審核決定的訴請缺乏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吳亮雄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吳亮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吳亮雄上訴稱,根據滬府發[2006]13號、滬府發[2011]24號以及滬人口委[2004]2號、滬人口委(2007)29號等文件的規定,凡是持有獨生子女證的人員均可領取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與上訴人按照什么待遇領取養老金無關;上訴人養老金構成中并未寫明包括獨生子女5%的優惠待遇,被上訴人不予支付上訴人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缺乏法律依據。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辯稱,根據滬府發(2007)27號文規定,上訴人養老金就高按照滬勞保業一發(1998)45號文第十三條以“三資滿三年人員”計發,其中包含了5%的優惠待遇比例,根據該文件第十六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不再發給一次性補充養老金,因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屬于一次性補充養老金范疇,故上訴人要求領取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的申請不符合政策規定,被上訴人作出不予支付的審核決定正確。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審核意見表、獨生子女證、2006年7月《養老金核定表(新辦法)》、2008年1月《基本養老金重新計發核定表》、《一次性補充養老金申領單(申領4)》、《領取年老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申請核定表》、吳亮雄養老金賬戶截屏信息,上訴人提交的《受理情況回執》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辦理審核、發放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的職能機構,具有作出被訴不予支付審核決定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上訴人的申請后,于同年2月8日作出不予支付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的審核決定,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稱,按照滬府發(2007)27號、滬勞保業一發(1998)45號等文件的規定,依據不同的養老金計發方法對上訴人養老金數額進行計算和比較后,按照滬勞保業一發(1998)45號文第十三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以“三資滿三年”人員計算的養老金數額最高,故以“三資滿三年”人員計發上訴人養老金,該主張能夠與被上訴人提交的上訴人養老金具體計算方式及數額、上訴人養老金個人賬戶信息中“養老類型”屬“三資滿三年人員”以及上訴人的“基本養老金重新計發核定表”等材料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上訴人系按照滬勞保業一發(1998)45號文第十三條規定計發養老金,根據該文件第十六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不應再發給一次性補充養老金。滬社保業一(1996)94號文第三大點規定,實行“計劃生育”人員可在退休時享受一次性補充養老金;滬府發(2006)13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上海市計劃生育獎勵與補助若干規定>的通知》第八條規定,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即為原計劃生育一次性補充養老金,故上訴人申領的“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應屬于滬勞保業一發(1998)45號文所指“一次性補充養老金”范疇,被上訴人依據該文件規定,對上訴人的申領要求作出不予支付的審核決定,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吳亮雄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周衛娟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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