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9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9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委托代理人李小緋。
委托代理人朱漢成。
原審第三人周捷。
上訴人張敏因治安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9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敏,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以下簡稱黃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緋,原審第三人周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晚19時25分許,張敏在本市中華路429弄業委會會議室與周捷發生糾紛。張敏報案后,黃浦公安分局予以受理。經調查,黃浦公安分局認定周捷沒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遂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滬公(黃)(東)不決字[2013]第0014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對其不予行政處罰。張敏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張敏不服,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判決撤銷上述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黃浦公安分局具有對治安管理案件作出處理的法定職權。本案中,黃浦公安分局對案發時在場人員等相關證人進行了調查、詢問,就此制作的詢問筆錄、工作情況等各種證據前后一致、相互印證,而這些證據均未反映出周捷實施了毆打張敏的違法行為。故黃浦公安分局根據現有證據認定周捷毆打張敏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并無不當。張敏雖持不同意見,但對其主張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故不予采信。遂判決:駁回張敏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敏上訴稱:原審法院合議庭回避程序違法,且未將被上訴人提供的法律依據及證據目錄向上訴人提供,以致于上訴人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內提供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所有證據和依據;事發當天,原審第三人從背后勒住上訴人脖子長達20秒,該行為構成故意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供的證人進行調查取證,直接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從受案到最終作出決定,超過了法定30日辦案期限,執法程序違法;被上訴人所作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
被上訴人黃浦公安分局辯稱:被上訴人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所有證據、法律依據節錄及證據目錄,并提供了原件給予法院核對;在接到上訴人報案后,被上訴人進行了調查,也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證人線索進行了尋找,但均未能取得相關證據,而根據已取得的證據,無法證明原審第三人對上訴人實施了毆打或故意傷害的行為,故依法對原審第三人作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在案件處理過程中,被上訴人對雙方的糾紛進行了調解,在調解不成后作出決定,并未超出法定辦案期限,執法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周捷述稱:同意被上訴人意見。事發當天,上訴人無故闖入業委會會議現場,在物業工作人員勸說其坐下時,上訴人舉起椅子,為防止上訴人實施傷害他人的行為,原審第三人上前抱住上訴人,并未實施毆打上訴人的違法行為。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對上訴人張敏、原審第三人周捷、在場證人孫明和、鄭賢榮、民警徐紹平、陳榮制作的詢問筆錄,驗傷通知書、民警工作情況、證人工作情況,受案登記表,對張敏、周捷制作的調解筆錄,滬公(黃)(東)不決字[2013]第0014號《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接到上訴人報案后,對案件事實進行了調查,對相關人員制作了詢問筆錄,對糾紛雙方進行了調解,在調解不成后作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執法程序并無不當。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及其他證人的詢問筆錄等證據,無法證明原審第三人實施了毆打或故意傷害上訴人違法行為的事實,被上訴人遂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為由決定對原審第三人不予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所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提到的證人問題,根據上訴人本人詢問筆錄,其當時雖向民警提供了三名證人,但僅陳述了三人居住地的門牌號及所在樓面,且只有姓氏,無具體姓名。被上訴人提供的工作情況表明,該局對三名證人進行了查找,其中一名地址錯誤,另兩名均未找到,被上訴人因此未能對上述證人制作詢問筆錄事出有因,并無不當。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審第三人對其實施了毆打行為,故對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不予采信。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達成協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故本案被上訴人所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未超過法定期限,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辦案超期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0日,原審法院一審開庭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提出要求審判長回避,合議庭經向該院院長匯報,由該院院長決定駁回上訴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并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提出復議申請,原審法院作出判決前由該院院長審查,作出了維持原決定的復議決定,亦向上訴人進行告知。原審法院的審判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并無不當。故對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回避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敏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姚倩蕓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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