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45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6-13)
(2014)虹行初字第45號
原告王耀強。
委托代理人龔品桃。
委托代理人王玉珍。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第三人漢榮房地產開發(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委托代理人樂申汾。
原告王耀強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4日、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耀強及其委托代理人龔品桃、王玉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樂申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0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第三人實施舊區改造新建商住樓項目經區有關部門批準立項和建設用地,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滬房虹拆許字(2003)第1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自2003年5月起實施房屋拆遷工作。本市塘沽路XXX弄XXX號XXX室位于拆遷基地范圍內,原告王耀強系該公房承租人。該房屋居住面積20.4平方米,建筑面積31.42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團)有限公司選擇貨幣安置。原告戶房屋的評估單價為3,661元/平方米,《分戶評估報告》于2003年6月29日送達該戶,該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鑒定。原告戶房屋為同區域A類,最低補償單價為3,841元/平方米,價格補貼標準為25%,經核算,原告戶可獲126,718.44元補償款,或選擇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第三人與原告戶多次協商,均因原告回避協商而未果。第三人遂提供兩組房屋供原告戶選擇,其一為本市羅南二村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69.73平方米;其二為本市龍吳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76.37平方米的兩處房屋,但原告戶不愿接受。第三人即提供第一組房屋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11月7日、11月19日兩次組織雙方調解,原告均未出席調解。被告認為第三人對原告戶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等有關規定,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虹府(2002)1號文、虹府(2003)35號文等有關規定,作出如下裁決:原告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虹口區塘沽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本市羅南二村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69.7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價值補償差額83,866.16元,由原告戶支付,但第三人同意全部減免。第三人還應給予原告戶安置房屋建筑面積補貼、搬家補助費等補貼和費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依據:
1.裁決申請書、第三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授權委托書,證明第三人的法人資格和向被告申請裁決及申請內容;
2.滬房虹拆許字(2003)第1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房屋拆遷委托協議書,證明第三人2003年5月15日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原告戶的房屋屬拆遷范圍;
3.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格證書、原告戶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拆除公房補償協議書、送達簽收單,證明評估機構的資質、房屋評估單價為3,661元/平方米,報告已送達原告戶,相關宣傳資料亦已送達;
4.摘抄原告戶物業資料、動拆遷戶籍、房籍調查表、原告情況調查、告知書、張貼告知書等文件的照片,證明原告戶房屋系公房,第三人聯系原告不著張貼告知書等情況;
5.動遷安置房房源清單、資質證書、房地產估價咨詢分戶報告單、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證明裁決安置房為動遷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調配使用;
6.房屋拆遷案件受理審查登記表、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及送達上述文件的張貼照片、調查筆錄、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決定、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0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證明被告2013年10月30日受理第三人裁決申請,組織雙方進行調解,原告戶未出席調解會,被告依法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雙方;
7.《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虹府(2002)1號文、虹府(2003)35號文等有關規定為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
原告訴稱:原告居住地屬新一輪舊區改造地塊,第三人是以鼓勵居民回搬的政策取得出讓金為零的土地和項目,但第三人未執行回搬政策。被告亦不按政策進行裁決,明知第三人違法拆遷,仍實施枉法裁決,現要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裁決。原告提供系列文件作為可回搬的依據:滬建城(2001)第68號文的規定、2001年虹口區政府59號、虹舊改辦字(2001)7號、滬房地資安(2002)323號文、滬建城(2002)第212號文等文件的規定。原告另提供法院“旁聽證”一份,證明第三人的代理人“樂某”未參加被告的“調解會”。
被告辯稱: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該地塊無回搬房源和回搬政策,原告訴請無事實證據。原告戶屢次回避與第三人溝通協商,第三人只能依法申請被告進行裁決。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
上述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虛假:1、評估報告裁決認定的送達時間和張貼送達時間不一致;2、第三人陳述與張貼告知內容不一致;3、被告通知調解,第三人未出席,筆錄卻記錄了準時到場;4、被告未按照政策裁決原告回搬,裁決違法。
被告對原告提出的異議,認為證據材料系裁決的基礎,可證明原告戶回避第三人的事實,其已履行了法定的裁決程序。原告提供的文件依據,不能證明該基地適用回搬。第三人對被告的證據材料及法律依據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其認定事實有誤,程序缺乏完整性。
經審理查明:本市塘沽路XXX弄XXX號XXX室為公房,原告系該公房承租人。第三人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滬房虹拆許字(2003)第1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委托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上海大雄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評估時點,對原告戶房屋進行了評估,原告戶的房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米3,661元。第三人因找尋原告戶人員不著,于2007年9月4日在原告戶門上張貼告知書,告知分戶評估報告已于2003年6月26日送達,而被告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書”認定送達該評估報告的時間則為2003年6月29日。為了與原告戶協商房屋拆遷事宜,第三人多次上門,但均因原告戶無人等原因未成。第三人遂多次張貼告知書,告知原告,“經多次上門及電話聯系,均因你回避…”,而審理中第三人陳述稱“一直上門未遇見原告,又無該戶人員的電話”故無法聯系。因第三人與原告戶協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并于同年11月7日14時30分、11月19日13時30分兩次組織雙方調解,但原告戶未出席調解,兩次“調查筆錄”記錄內容均為“調解會申請人準時到達”,“被申請人缺席”或“仍缺席”,致調解無法進行。庭審中原告提交“旁聽證”一份,記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樂某”于第二次調解會通知調解的下午13時24分,領取了法院的“旁聽證”,證明“樂某”該日旁聽了法院的開庭審理,并未參加“調解會”。被告以“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安置符合《細則》”等有關規定,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0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但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其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應相輔相成,喪失程序公正的具體行政行為,必然導致實體的傾斜。被告在審核第三人裁決申請中,對第三人的程序審核,未盡審慎義務,發生證據與陳述不一致,認定與張貼的告知書不一致等程序性瑕疵。而被告在程序的推進中,亦發生參加調解人員在同一時點,居然在不同地點分身從事不同的活動,被告卻仍以習慣性的記錄方式確認“樂某”到場參加調解。上述行為的發生,導致原告對裁決程序的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且被告對證據存在的沖突、矛盾所作解釋無法消除原告合理懷疑的正當性。故該程序的缺失,系以犧牲原告對其權利的行使或利益的主張及放縱第三人不參加調解為后果,其裁決不能體現行政機關的公信力。綜上所述,被告的裁決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其房屋拆遷裁決依法應予撤銷,被告應在合理期限內重新作出裁決或敦促第三人與原告戶達成協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0號房屋拆遷裁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審 判 員 吳憲剛
人民陪審員 虞青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袁 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