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81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6-10)
(2014)虹行初字第81號
原告柳小明。
原告柳慧敏。
原告柳慧莉。
原告柳慧芬。
原告柳慧英。
原告柳志明。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小明。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委托代理人游明蘭,上海市天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成明。
原告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遷延長許可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5月16日、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柳小明暨原告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陳培賢,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明蘭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月9日被告作出拆許延字(2013)第1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同意延長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2號(1號-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定拆遷范圍內的拆遷期限,延長期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房屋拆遷許期限延長通知,證明之前期限延長情況;2.第三人請求拆遷期限延長的申請,證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長拆遷期限的申請;3.被告關于延長拆遷期限的請示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的批復,證明市房管局同意該地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1月21日;4.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及網絡截屏,證明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按照規定進行了公告。
被告作出房屋拆遷期延長行政許可的職權依據、法律依據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
原告訴稱:被告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作出核發房屋拆遷延期許可,也未履行延期許可得到批準后的附隨法定義務,系超越職權之舉,應歸于無效。故請求法院依法撤銷拆許延字(2013)第1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就其訴請原告提供了上述被訴延長許可通知。
被告辯稱:其作出的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決定合法有據,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未提供張貼公告的照片,現其他材料不足以證明其已依法進行公示,網絡截屏也無法反映上網時間。被告則認為,其作出行政行為后已依法公告,提供材料足以印證。第三人同意被告質證意見。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能夠證明其認定的事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延長虹口區瑞虹新城二號地塊房屋拆遷的拆遷期限。被告報經市房管局審核后給予答復,同意延長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2-1、2-2、2-3、2-4、2-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定拆遷范圍內的拆遷期限,延長期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有權作出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決定。經第三人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并由被告報經市房管局審核,被告作出決定合法有據。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后,被告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屬程序合法。故參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十六條、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審 判 員 吳憲剛
人民陪審員 曹亞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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