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37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6-11)
(2013)黃浦行初字第378號
原告鄭錦茂。
原告唐金妹。
原告唐金妹的委托代理人唐國強。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劍鋒。
委托代理人曹茂華。
委托代理人趙艷秋。
第三人鄭琦。
第三人胡權鋒。
原告鄭錦茂、唐金妹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發送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興公司)、鄭琦、胡權鋒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單位和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20日、2014年6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唐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國強,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駿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茂華、趙艷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認為被拆遷房屋不在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的拆遷范圍內,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所依據的拆遷許可不具有合法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評估單價不具有真實性,裁決的補償安置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安置給原告(戶)的房屋并非產權明晰、合法有效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訴黃房管拆〔2013〕0391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判決予以撤銷。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駿興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鄭琦、胡權鋒未當庭陳述。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駿興公司依法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實施“盧灣區116地塊(東塊)”項目建設。第三人駿興公司作為拆遷人,委托上海盧灣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拆遷。本市濟南路XXX弄XXX號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遷許可的拆遷范圍內,該房屋系公房,房屋類型為舊里,承租人為鄭錦茂,租賃部位為底層后客堂6.8平方米、二層前樓11.4平方米、底層后閣8.2平方米(閣高1.2米以下),核定居住面積22.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為34.34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在冊戶口為兩戶四人,一戶為原告鄭錦茂、唐金妹,另一戶為第三人鄭琦、胡權鋒。第三人駿興公司委托上海富申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2010年11月16日該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底層后閣為人民幣21,903元/平方米(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二層前樓為23,052元/平方米、底層后客堂為22,766元/平方米。
拆遷過程中,拆遷人以貨幣補償或者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戶)選擇,但雙方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013年7月4日,第三人駿興公司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會議通知,并組織拆遷雙方分別于2013年7月11日、7月22日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原告未出席調解會,雙方仍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黃浦房管局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文件規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為22,978元/平方米,補貼系數為30%,套型面積補貼每戶建筑面積15平方米。涉案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為1,213,680.53元{(22,978元/平方米×10.47平方米×80%)+(23,052元/平方米×17.56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6.31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34.34平方米)},拆遷人另應支付原告(戶)面積獎勵費171,7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
經審核,被告認為第三人駿興公司的申請及對原告(戶)的具體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規定,遂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391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一、原告(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濟南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閔行區都市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9.36平方米)和閔行區都市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9.57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現房內;二、原告(戶)支付第三人駿興公司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差價款465,516.47元;三、第三人駿興公司支付原告(戶)面積獎勵費171,7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四、第三人駿興公司支付原告(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搬遷日期支付簽約搬遷獎勵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經庭審質證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關于核發盧灣區116地塊(東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房屋拆遷公告、延長房屋拆遷期限公告及市局批復、關于盧灣區116地塊(東塊)列入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的批復、拆遷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上海市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委托書、資料摘錄單、房籍及戶籍資料摘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盧灣區116地塊(東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盧灣區116地塊(東塊)動遷基地房源選購的具體操作辦法、特殊困難認定對象范圍及照顧標準、收件回執、評估均價公告、盧府(2009)63號文件、拆遷安置補償方案、房屋試看單及送達回證、安置協商記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證明、單位空屋調用單、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房屋估價分戶報告、盧灣區116地塊裁決房源、鄭錦茂的委托書、中國移動通信通話記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兩次審理協調會會議通知、送達回證、兩次調解會議簽到及記錄、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黃房管拆〔2013〕0391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據,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根據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及房屋拆遷公告內容,涉案房屋位于拆遷范圍內,第三人駿興公司與原告(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商不成,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后依法召開審理協調會,由于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文件規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涉案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為1,213,680.53元,第三人駿興公司另應支付原告(戶)面積獎勵費171,7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在此認定事實基礎上,被告裁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原告(戶),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主張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因其所依據的拆遷許可違法而不具有合法性。對此本院認為,由于房屋拆遷許可系被告作出的另一具體行政行為,故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原告主張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評估單價不具有真實性,裁決的補償安置方案以及安置給原告(戶)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對此本院認為,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評估單價系經具有合法資質的估價機構對涉案房屋進行評估出具的結果,故該房地產評估單價真實有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安置給原告(戶)的房屋均系產權明晰,無權利負擔的房屋,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錦茂、唐金妹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鄭錦茂、唐金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第三人鄭琦和胡權鋒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其余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姮
代理審判員 沈 丹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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