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6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6-26)
(2014)黃浦行初字第264號
原告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劍鋒。
委托代理人趙艷秋。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朱雙濤。
委托代理人朱國祥。
委托代理人施琦云。
原告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興公司)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發送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因朱雙濤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駿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艷秋,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纓,第三人朱雙濤的委托代理人朱國祥、施琦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駿興公司訴稱:原告與第三人朱雙濤因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因第三人朱雙濤在審理協調會上對評估有異議而中止裁決。原告認為,第三人朱雙濤在收到評估分戶報告單后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被告卻中止裁決申請鑒定,行政程序不合法,因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黃房管拆〔2014〕0131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因第三人朱雙濤在審理協調會上對評估有異議,為保護其合法權益,被告中止裁決同意申請鑒定,行政程序合法。被訴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朱雙濤述稱:同意原告的意見,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存在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等情形,請求法院判決撤銷黃房管拆〔2014〕0131號房屋拆遷裁決。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駿興公司依法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實施“盧灣區116地塊(東塊)”項目建設。原告駿興公司作為拆遷人,委托上海盧灣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拆遷。本市合肥路XXX弄XXX號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遷許可的拆遷范圍內,該房屋系公房,房屋類型舊里,承租人朱雙濤,租賃部位為底層后中前間,面積6.8平方米,底層后中后間,面積10.9平方米,公用部位天井,居住面積合計17.7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27.26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在冊戶口共四人,分別是朱雙濤、夏正蘭、朱國祥和施琦云。原告駿興公司委托上海富申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評估時點為2010年11月16日,該房屋底層后中前間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23,114元/平方米(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底層后中后間為22,767元/平方米。
拆遷過程中,拆遷人以貨幣補償或者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安置方式供朱雙濤(戶)選擇,但雙方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014年3月1日,原告駿興公司向被告申請裁決。同月2日,朱雙濤(戶)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請后,向朱雙濤(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并決定合并審理。被告組織拆遷雙方于2014年3月6日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朱雙濤(戶)未出席。同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召開審理協調會,第三人朱雙濤的委托代理人朱國祥、施琦云出席調解會,并對評估提出異議。被告遂中止裁決,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2014年4月2日,專家委員會組織專家前往朱雙濤(戶)房屋進行現場勘查,但該戶拒絕鑒定,使專家無法進入房屋,鑒定終止。因裁決中止的情形已消除,被告恢復裁決,并于2014年4月21日再次召開審理協調會,朱雙濤(戶)未出席。嗣后,被告黃浦房管局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規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為22,978元/平方米,補貼系數為30%,套型建筑面積補貼15平方米。涉案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為1,034,827.44元{(22,978元/平方米×16.79平方米×80%)+(23,114元/平方米×10.47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27.26平方米)},拆遷人另應支付第三人(戶)面積獎勵費136,3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
經審核,被告認為駿興公司的申請及對朱雙濤(戶)的具體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規定,遂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黃房管拆〔2014〕0131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一、朱雙濤(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合肥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2.84平方米)、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8.18平方米)和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7.63平方米)三處全獨用產權房現房內;二、朱雙濤(戶)支付原告駿興公司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差價款29,369.56元;三、駿興公司支付朱雙濤(戶)面積獎勵費136,3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四、駿興公司支付朱雙濤(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該(戶)搬遷日期支付簽約搬遷獎勵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經庭審質證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關于核發盧灣區116地塊(東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及市局批復、關于盧灣區116地塊(東塊)列入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的批復、拆遷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租用公房憑證、房籍資料摘錄、戶口簿、戶籍資料摘錄、婚姻登記檔案證明書、離婚協議書、《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盧灣區116地塊(東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收件回執、評估均價公告、盧府(2009)63號文件、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收件回執、房屋試看單及收件回執、安置協商記錄、居住困難審核申請征詢單及送達回證、單位空屋調用單、購房協議、交付使用許可證、測繪報告及評估報告、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書面告知書及送達回證、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及委托書、中止裁決通知書及送達回證、房地產評估鑒定申請受理通知單、專家鑒定現場勘查通知、致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函及送達回證、終止鑒定通知及情況說明、恢復裁決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黃房管拆〔2014〕0131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關于更正黃房管拆〔2014〕0131號《房屋拆遷裁決書》的通知及送達回證等證據,以及庭審中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駿興公司與朱雙濤(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商不成,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后依法召開審理協調會,由于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并制作法律文書送達拆遷雙方,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規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涉案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為1,034,827.44元,拆遷人另應支付朱雙濤(戶)面積獎勵費136,3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在此認定事實基礎上,被告裁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朱雙濤(戶),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被告不應中止裁決申請鑒定,本院認為,被告為了保障朱雙濤(戶)的合法權益而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行政程序合法。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姮
代理審判員 沈 丹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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