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44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5-14)
(2014)徐行初字第44號
原告劉成春。
被告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宜山路728號。
法定代表人黃小路,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坤。
委托代理人朱梓明。
原告劉成春訴被告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要求信息公開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成春,被告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坤、朱梓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根據原告劉成春的申請,于2014年1 月8日作出滬質技監(公開)[2013]第209-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答復原告:“經審查,您提交的材料申請內容不明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并告知訴權。
原告訴稱,其在與被告下屬機構金山質監部門的一次行政訴訟案件中獲知,被告曾將原告申訴舉報的食品違法事項移交金山質監部門,在材料中被告稱原告為“職業舉報人”及“職業打假人”。原告認為從來沒有任何部門向其頒發過“職業舉報人”及“職業打假人”資格證書,國家亦沒有制定有關職業打假人及職業舉報人的職業標準。故原告以書面形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告將“原告評定為職業打假人”認定標準等以書面形式答復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書面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材料后,分別于2013年12月26日及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做出補正通知。原告在被告規定的時間內通過網絡向被告做出了補正,直到2014年2月9日被告也未按照法律程序依法作出答復,構成行政不作為。故請求依法判決:1.被告限期對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事項進行答復;2.被告承擔本次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認為已經針對原告申請作出了答復。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證據:1.《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相應信封;2.滬質技監(公開)[2013]第209-2號-補正《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及雙掛號信回執;3.原告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的網頁打印件;4.滬質技監(公開)[2013]第209-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及雙掛號信回執、中國郵政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網頁打印件。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沒有異議。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提供了“12365”產品質量舉報處理單與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舉報登記單作為證據。
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此系舉報中心的材料,職業打假人的風險評估系內部管理需要。
經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原告于2013年12 月12 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載明:請求貴機關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書面答復申請人:貴機關將該附件所稱“劉成春為職業打假人”評定標準(法律依據)加蓋公章的掃描件發到申請人所留電子郵件1049377151@qq.com。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滬質技監(公開)[2013]第209-2號-補正《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載明:經審查,您申請內容不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的規定,請您在2014年1月10日前補正申請,明確您所需要政府信息的準確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詳細特征描述。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2014年1月6日,原告通過被告網站對申請的信息進行補正:因你局將原告舉報案移交金山質監材料中,稱原告為職業舉報人、職業打假人;故本人要求你局將原告稱為職業打假人、職業舉報人的依據以書面形式答復申請人。2014年1月8日,被告作出滬質技監(公開)[2013]第209-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答復原告:經審查,您提交的材料申請內容不明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并告知訴權。原告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據此,被告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的義務主體,在2013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請后,于2013年12月30日告知原告進行補正,對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進行更為具體的描述。在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補正申請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滬質技監(公開)[2013]第209-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已經對原告的申請進行了書面告知。據此,原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成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劉成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代理審判員 吳娟平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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