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79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6-18)
(2014)徐行初字第79號
原告何國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漕寶路221號。
負責人虞大顏,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夏建偉。
委托代理人徐志剛。
原告何國強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編號為310104-1810030544《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4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國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偉、徐志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編號為310104-1810030544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載明:被處罰人何國強于2014年2月11日19時43分,在建國西路出太原路東約80米實施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代碼10390),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決定予以200元罰款,并告知訴權。
原告訴稱,2014年2月11日,行駛在建國西路太原路時內急,一直想找廁所方便,大約19:40分,在不妨礙其它車輛和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原告在機動車道和上街沿之間停車,到廁所方便大約三、五分鐘后返回,即發現了警察張貼了處罰單。當即按照處罰單上電話號碼打過去,一直無人接聽;拔通“110”告知被告電話號碼,打過去也是無人接聽;此后幾天,亦無人接聽。原告認為當時因年齡大、開車時間長、身體不適、來往車輛少等等原因,應急停車情有可原,不存在違法停車的情形,被告處罰決定不近人情,請求依法予以撤銷。
被告辯稱,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予以維持。
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下列證據及職權、法律依據:1、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2、工作情況;3、《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4、現場照片;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六條。
經質證,原告表示兩張照片下面的兩個打勾不是本人打的,是民警打的,簽字是本人簽字,因為沒有單據無法復議;執勤警察的工作情況說明有異議,因為那里白天沒有什么人,夜晚更不會妨礙行人通行。
原告提供了建國西路與太原路附近的照片14張,證明附近人流量、車流量較少和公共廁所位置等。
經質證,被告認為該14張照片與本案無關。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4年2月11日19時43分許,原告駕駛牌號為滬A8XXXX的小型轎車,在本市建國西路出太原路東約80米實施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違法行為,被告認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規定。2014年2月18日,原告至被告處理點辦理交通違法處理業務。被告按規定告知了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相應的權利,原告未提出異議且在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上簽字確認。被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原告作出罰款200元的編號為310104-1810030544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原告對處罰決定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行政復議維持了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其轄區內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查處。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駕駛員不在現場的,妨礙其車輛、行人通行,可以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本案中,原告駕駛機動車輛在建國西路出太原路東約80米實施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被告據此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銷被告處罰決定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編號為310104-1810030544《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何國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袁向光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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