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8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6-5)
(2014)浦行初字第187號
原告姜占東。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
委托代理人黃文勝。
委托代理人蒯斌。
第三人孫平學,男,1958年11月23日,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北蔡鎮陳春路XXX弄XXX號XXX室。
原告姜占東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浦東分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遞交訴狀,本院于5月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第三人孫平學與本案的處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準許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姜占東、被告委托代理人黃文勝、蒯斌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孫平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0月9日,被告公安浦東分局對第三人孫平學作出浦公(花木)不罰決字[2013]第0035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決定),認定孫平學于2013年8月11日13時00分在上海市浦東新區銀霄路XXX號威爾士健身會所內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對孫平學不予行政處罰。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和證據材料: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九十一條,證明被告作出被訴決定的職權依據充分;2、《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證明作出被訴決定適用的法律正確;3、2013年8月11日對姜占東的詢問筆錄,證明原告陳述第三人等四五名威爾士健身會所工作人員對其毆打,致其后退時摔倒,詢問過程中其向民警表示不需要驗傷;4、2013年9月1日對劉艷蘭的詢問筆錄,證明劉艷蘭陳述其遭到多名工作人員毆打,其丈夫姜占東也遭到很多工作人員圍攻;5、2013年8月11日、9月4日、10月9日對董玉蒨的三次詢問筆錄,證明因其遭到姜占東毆打,威爾士健身會所工作人員孫平學等人上前勸阻,姜占東在后退時絆到地毯不慎摔倒;6、2013年8月26日對孫平學的詢問筆錄,證明其見到姜占東隔著收銀臺打了董玉蒨一耳光,就上前推開姜占東,姜在后退過程中被門口的地毯絆倒在地;7、2013年8月26日對楊光復的詢問筆錄;8、2013年9月4日對謝克贊的詢問筆錄;9、2013年9月6日對王文松的詢問筆錄,以證據7-9證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姜占東、劉艷蘭與董玉蒨發生沖突,在姜占東打了董玉蒨一個耳光后,孫學平追上去推搡了姜占東,姜占東后退過程中蹭到地毯摔倒;10、案發經過錄像及該錄像制作說明及證明內容,證明2013年8月11日,在威爾士健身會所內劉艷蘭與董玉蒨發生互毆,姜占東隨后毆打董玉蒨,多名工作人員上前推搡姜占東,其中孫平學推搡動作明顯,且有伸手擊打姜占東的動作,致姜占東后退中摔倒;11、受案登記表、延長辦案期限報告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被訴決定,證明被告作出被訴決定程序合法。
原告姜占東訴稱,2013年8月11日,原告夫妻帶兒子至威爾士健身中心游泳,后與健身中心的多名工作人員發生爭執。第三人孫平學參與共同毆打其妻子劉艷蘭,并推倒其兒子姜瀚韜。之后,孫平學用拳頭擊打其頭部、胸部,在原告被打倒在地后,仍用腳踩踏原告身體。因此,被告認為第三人毆打他人情節特別輕微明顯偏袒,認定事實錯誤。在辦案過程中,被告調查不及時,以調解名義進行傳喚,且沒有出示傳喚證,對威爾士健身中心員工的處罰結果沒有送達原告,直到2014年2月,原告另案訴訟中才獲知被訴決定。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對第三人孫平學進行行政處罰。
被告公安浦東分局辯稱,2013年8月11日,在威爾士健身中心原告夫妻因游泳券的使用與工作人員發生沖突,劉艷蘭先毆打了董玉蒨,董玉蒨還擊,雙方互毆,之后原告從背后腳踹董玉蒨,遭勸阻后停手。原告又打了董玉蒨臉部,導致包括第三人在內的工作人員一擁而上推搡原告,第三人有出手擊打原告,但原告幾乎不存在傷情,其本人也表示不需要驗傷,故結合事件起因、后果、性質,被告認為第三人毆打原告的行為屬情節特別輕微,遂依法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第三人毆打他人的被害人系原告,沒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對劉艷蘭、姜瀚韜有毆打行為。故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孫平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如下:對證據1、3、4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適用法律錯誤;對證據5-9認為與事實不符,第三人等人追打原告,第三人將原告擊倒在地,并非推開原告,原告也非后退絆到地毯摔倒;對證據10認為錄像的制作說明遺漏了很多內容,包括孫平學與董玉蒨共同侵害劉艷蘭、推倒姜瀚韜,故第三人實際侵害了三人。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系規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能夠證明其具有法定職權;證據2現行有效,可以適用;證據3-9均為筆錄類證據,符合證據“三性”,且與證據10能夠形成證據鎖鏈,可以證明第三人有推搡、出手擊打原告的行為;證據11能夠證明被訴處罰決定程序合法。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3時許,原告姜占東、其妻劉艷蘭與兒子姜瀚韜至本市浦東新區銀霄路XXX號威爾士健身會所,因游泳券使用問題與會所員工發生沖突。劉艷蘭與會所工作人員董玉蒨先互毆,之后姜占東也加入沖突,踢了董玉蒨。沖突短暫平息后,原告又掌擊董玉蒨面部,此時包括第三人在內的多名會所工作人員一起推搡原告,其中第三人出手擊打原告,致原告在后退過程中摔倒在地。被告于當日接警后,予以受案,并展開調查處理,后經延長辦案期限,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被訴決定,當日送達第三人。同日,被告還對原告姜占東、劉艷蘭、董玉蒨以毆打他人分別作出罰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00元、200元、200元的行政處罰。原告對被訴決定不服,訴至我院,要求撤銷重作,依法對第三人進行行政處罰。
另查明,2014年2月,原告已就被告對其作出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罰款處罰,并要求被告依法對威爾士健身會所負責人及涉案人員進行行政處罰。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浦行初字第64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原告姜占東全部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2014年6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本院認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的規定,被告有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本案中,被告認定第三人有毆打原告的行為,庭審中被告也陳述第三人出手擊打原告,導致原告在后退過程中摔倒在地。而多份證人證言及事發經過錄像也應證了原告先動手毆打第三人的女同事,第三人在推搡原告過程中有出手擊打行為,原告被推倒地后第三人即停止動作,且原告本人也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需要驗傷,故被告結合沖突起因、傷害后果及行為性質,認定情節特別輕微,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作出被訴決定,并無不當。原告所述第三人用拳頭擊打其頭部、胸部并用腳踩踏原告身體的行為,并無證據予以證明。
整個執法程序中,被告執行了立案、調查、延長辦案期限、事先告知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并且送達,符合法律規定。當然,本院也注意到《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復印件送達被侵害人。因此,被告在作出被訴決定后,除了要送達行政相對人外,還要將復印件送達被侵害人即本案原告,保障被侵害人的知情權。現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原告送達了被訴決定的復印件,屬程序瑕疵,應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進。
另,原告提出第三人還有侵犯其他人人身權的違法行為,在被告未認定該項事實的情況下,應由被侵害人自行主張,故不屬于本案被訴決定的審查范圍。
綜上,原告姜占東要求撤銷被訴決定并重作依據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姜占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姜占東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錢文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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