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10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6-18)
(2014)浦行初字第210號
原告高承虎。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黃宏。
委托代理人施泉軍。
委托代理人朱鳳。
第三人陳奕。
原告高承虎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民政局(以下簡稱浦東民政局)要求撤銷離婚登記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高承虎,被告浦東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泉平,第三人陳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承虎與第三人陳奕于2013年5月28日到被告處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被告在審查雙方提供的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材料后,于同日作出了L310115-2013-103687號離婚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并向雙方頒發了離婚證。被告出示以下證據:1、原告、第三人結婚證書、雙方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證明雙方存在著婚姻關系。2、原告、第三人共同簽署的《自愿離婚協議書》、《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協議離婚告知書》,證明原告、第三人在2013年5月2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等,證明雙方自愿離婚。3、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證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當場辦理離婚登記,并頒發給原告、第三人離婚證。4、《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婚姻登記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證明被告有婚姻登記的法定職權,所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然而,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在向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時隱瞞其早已由法院判決離婚的事實,才導致被告作出錯誤登記的行政行為,責任應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擔。
原告高承虎訴稱:1988年其與第三人登記結婚。2000年3月23日,第三人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后法院于2000年4月29日以(2000)浦民初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處理雙方離婚。判決生效后,因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懂法律規定,雙方又于2013年5月28日到被告處辦理離婚登記并獲準許。2014年3月,原告向相關部門提出購買經濟適用房的申請時,被告知離婚人士需滿足離婚已滿三年方可提出申請的要求。原告與第三人的婚姻關系在2000年4月已由法院判決解除。之后到被告處再辦理離婚登記是雙方不懂法而導致。現在被告的該離婚登記行為影響了原告購買經濟適用房,因此,要求法院撤銷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字號為L310115-2013-103687離婚證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在審理中,原告出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書,原告與第三人在2000年4月29日已獲法院判決離婚,之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早已生效,證明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已經離婚的情況下再次辦理離婚登記,缺乏依據。
被告浦東民政局辯稱:同意原告訴訟請求。被告有離婚登記法定職責。原告與第三人隱瞞已經離婚的事實,再到被告處辦理離婚登記,過錯責任在原告和第三人。由于被告無主動糾錯的法定職責,因此同意由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陳奕述稱:原告所述的均是事實。要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該具體行政行為。
經庭審質證,原告和第三人對被告的證據提出的質證意見是:被告的證據均是真實的,對被告的法定職權及適用的法律規定均無異議。但認為,由于原告和第三人不懂法,才導致雙方在離婚后又到被告處再作離婚登記。被告對原告的證據無異議。
經庭審調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對證據的質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與第三人于1988年2月11日登記結婚,2000年4月29日由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2013年5月28日,原告與第三人又到被告處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根據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結婚證書、雙方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自愿離婚協議書》、《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協議離婚告知書》等材料向原告和第三人頒發字號為L310115-2013-103687離婚證。
本院認為,國務院《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本案被告在受理原告和第三人的離婚登記時雖依據國家相關法律規范設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但由于被告在審核時未發現原告和第三人的婚姻關系早在2000年4月已由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因此,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再為原告和第三人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不符合上述法規、規章設定的要求。該離婚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予撤銷,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根據國務院《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2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民政局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字號為L310115-2013-103687離婚證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民政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劉鼎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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