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賠初字第1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6-9)
(2014)徐行賠初字第1號
原告鄧宏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天鑰橋路901號。
法定代表人韓力鳴,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志剛。
原告鄧宏明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行政賠償糾紛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鄧宏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3月25日,原告到賓館找同學要錢,卻被被告以吸毒為由帶至派出所,之后被告對原告作出了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徐匯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的決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后被告撤銷了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原告故撤回起訴,并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認為由于被告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實事求是,導致其在被隔離戒毒期間被單位退工,經濟和精神上均受到損害,故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1.拘留期間損失(6個月5天)6萬元;2.工齡損失(長期工8年以上工齡)8萬元;3.2013年3月25日事件訴訟律師費2.5萬元;4.直系親屬精神傷害損失費4萬元;5.對于2012年9月29日撤銷決定書應在本人檔案中明確錯判結果。
被告辯稱,被告的行政拘留處罰行為未確認過違法,原告不存在該期間的損失。被告撤銷了對原告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后,已賠償了原告15,000元,如還需要賠償的,愿意在法定賠償范圍內進行賠償。
原告就其賠償請求提供了給被告局長的要求賠償信函、被告撤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決定書、原告與被告凌云路派出所訂立的《協議書》、單位退工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律師費發票、原告管控信息、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法院行政裁定書等證據。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要求賠償的信函是否收到不清楚,管控信息需要進行核查,交通事故認定書與本案無關。
被告提供了對原告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及撤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決定書、原告的承諾書、原告與凌云路派出所訂立的《協議書》等證據。
經質證,原告表示承諾書不是其書寫,簽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簽。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2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在賓館房間實施吸毒違法行為為由,對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處罰決定。3月27日,被告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原告不服該決定,申請行政復議。8月10日,徐匯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9月3日,原告就被告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9月29日,被告作出撤銷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行政決定。同日,被告凌云路派出所與原告訂立《協議書》,明確解除原告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即行生效,并補償原告15,000元。原告在《協議書》上簽字領取了補償款項,并于當日向法院申請撤訴,法院于同年10月9日裁定準許原告撤回起訴。原告現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要求判如訴請。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被限制人身自由173天(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現因該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已被被告的行政決定撤銷,故被告應對原告因強制隔離戒毒而被限制人身自由173天的侵權行為予以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根據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2013年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為200.69元,原告應得賠償金34,719.37元,扣除原告已受償的15,000元,被告還應賠償原告19,719.37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賠償拘留期間損失、工齡損失、律師費、親屬精神傷害損失等其他賠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2012年9月29日撤銷決定書在檔案中明確錯判結果,經核實,被告在撤銷對原告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后,已糾正消除了原告檔案中的相關強制隔離戒毒記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鄧宏明人民幣19,719.37元;
二、駁回原告鄧宏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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