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2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4)
(2014)黃浦行初字第121號
原告王明烈。
原告王統。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楊強,北京市盛廷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趙傳學,北京市盛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俞北華。
委托代理人胡雪,上海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明烈、王統不服被告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31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明烈、王統及委托代理人楊強、趙傳學,被告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兩原告作出滬發改復不受字(2014)第01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對兩原告提出的對靜發改委[2013]66《關于XXX區XXX號街坊舊城區改建地塊土地儲備項目投資估算的批復》(下稱靜發改委[2013]66號文)的行政復議申請,以兩原告與靜發改委[2013]66號文沒有利害關系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兩原告訴稱:兩原告系本市XXX區XXX號街坊舊城區改建地塊的居民,與被提起復議的靜發改委[2013]66號文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被告不予受理兩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屬認定事實不清。另外,被告未經要求原告補正即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行政程序違法。綜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滬發改復不受字(2014)第01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責令被告受理兩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
被告辯稱:靜發改委[2013]66號文用途僅為相關單位土地儲備項目專項資金預安排和辦理銀行貸款的參考依據,且并非相關地塊取得房屋征收決定的前置行政審批要件,故被告認定其與兩原告之間沒有利害關系,認定事實清楚。是否需要補正由被告根據具體案情酌情決定,且補正程序并非行政復議法定必經程序,故被告行政程序合法。綜上,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事實如下:兩原告戶籍地均為本市石門二路XXX弄XXX號。2013年7月31日上海市靜安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向該區土地管理中心作出靜發改委[2013]66號文。兩原告通過政府信息公開途徑獲知該文后,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告于同年2月17日收到后,查明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滬發改城[2012]083號《關于進一步規范本市土地儲備項目審批工作的若干意見》(下稱滬發改城[2012]083號文)的規定,靜發改委[2013]66號文的用途為土地儲備項目專項資金預安排和辦理銀行貸款的參考依據,與房屋征收決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對兩原告的合法權益不構成法定影響,遂認定兩原告與靜發改委[2013]66號文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滬發改復不受字(2014)第01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決定不予受理兩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同日被告作出的書面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送達兩原告。兩原告收悉后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靜發改委[2013]66號文,原告提交的《告知書》,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郵遞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滬發改城[2012]083號文等證據與依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依法具有對不服上海市靜安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提出的復議申請進行審查處理的行政職權。被告在收到原告郵寄的行政復議申請后,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與被提起復議的靜發改委[2013]66號文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對此,本院認為,兩原告既非靜發改委[2013]66號文的行政相對人,也非行政相關人,且該文的主旨事關相關舊城區改建地塊的資金籌措,既沒有確定兩原告權利和義務,也與兩原告的權益缺乏直接關聯性,因此,被告認定該文與兩原告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予受理兩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責令被告予以受理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明烈、王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王明烈、王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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