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0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6-6)
(2014)黃浦行初字第206號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先飛。
原告葛振生不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先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規土局認為原告與請求確認違法的滬房地計(2000)B075號《上海市建設項目用地計劃審核意見書》之間沒有利害關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7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原告葛振生訴稱:原告于1964年與劉陳寶結婚,妻子劉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劉于2014年1月25日因病去世,原告獲得上述房屋的共有權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區規土局)以虹歸(1999)第34號文件批準對上述房屋所在74號危改地塊的用地性質變為土地儲備,而在劉陳寶戶進行拆遷過程中,虹口區規土局滬房地計(2000)B075號《上海市建設項目用地計劃審核意見書》將土地性質變為商業住宅,故該審核意見書違法,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卻決定不予受理。原告認為虹口區規土局在劉陳寶戶拆遷過程中改變其房屋所在土地的用地性質為商業住宅,卻按照土地儲備標準進行安置,原告具有利害關系。故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7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葛振生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虹口區規土局核發滬房地計(2000)B075號《上海市建設項目用地計劃審核意見書》違法。被告于4月9日收悉后認為,原告與虹口區規土局核發滬房地計(2000)B075號《上海市建設項目用地計劃審核意見書》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符合《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7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相關材料、上海市建設項目用地計劃審核意見書、建設用地批準書、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被告依法具有對原告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處理的行政職權。因涉案審核意見書僅從城市規劃管理角度對該項目用地進行計劃管理,未涉及該用地范圍內土地權屬、地上房屋處置等問題,并未對原土地、房屋權利人設定權利和義務,故被告以原告與涉案審核意見書沒有利害關系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本院認為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振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葛振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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