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0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6-23)
(2014)黃浦行初字第207號
原告劉紅妹。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劉紅妹訴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勞動和社會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紅妹,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沈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劉紅妹發出流水號為BA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就原告申請的合作社社員連續工齡認定的辦事項目,以原告提供的資料不全,且表示無法進一步補全資料之由,作出原告申請的業務不能辦理的處理意見。
原告劉紅妹訴稱,原告因找到新的證據,申請要求認定連續工齡。原告于1983年2月至1985年9月期間的工齡有相關單位證明和原告的工會證為證,但被告拒絕認定。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上述辦理情況回執。
被告市社保中心辯稱,原告的檔案材料顯示其1985年頂替其父親在上海市南市區飲食公司合作第四中心店(以下簡稱:南飲四中心)工作,之前為待業狀態。原告現雖然提供原南市區小南門合作聯社的工會證等材料,但因原告屬頂替工作,亦不符合認定連續工齡的條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紅妹于2014年3月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請,要求認定1983年2月至1985年9月的連續工齡,并重新認定1992年底前的連續工齡。原告為此提交了相應的情況說明和工會證等材料,其中由上海十六鋪工貿總公司說明上海華綸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綸公司)所屬的小南門合作聯社因街道撤并而并入該總公司,且因多次撤并現無法找到原告的原始資料,以及說明原告于1983年2月至1985年9月在華綸公司工作但遺失原始資料。而工會證載明原告入會日期為1984年7月5日,發證單位是南市區小南門合作聯社。被告于3月24日受理后,經審核相關檔案材料,查明原告于1985年10月以待業身份頂替其父親劉寬玉進入南飲四中心工作,原告當時填寫的個人簡歷以及單位認定的內容均顯示1981年至1985年為待業。為此,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發出流水號為BA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另查明,滬聯社勞財字(93)第127號文規定,正式參加合作社和勞動服務隊等集體單位的人員,其在社(隊)的工作時間應計算連續工齡。曾辦理過退社(隊)“頂替”手續的人員,其在社(隊)的工作時間作一般工齡計算。
以上事實,由社會保險業務申報表、證明、情況說明、工會證、受理情況回執、勞動力調配介紹信、工人退休審批表、社會勞動力登記表、工作人員簡歷表、行政記過處理報告和審批表及處分通知、除名處理請示和審批表及退學決定、辦理情況回執,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滬府辦發〔2013〕22號文、《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滬勞(79)計創字第222號文、滬聯社勞財字(93)第127號文等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經辦本市養老保險相關事務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原告要求認定1983年2月至1985年9月的連續工齡。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1985年10月頂替參加工作之前的待業狀態由相關檔案材料可予證明,且辦理頂替手續也必須以待業為條件,被告據此作出不予認定的處理意見并無不當。原告雖補充提供材料,但其中的情況說明內容缺乏相應證據證明,且與現有檔案材料不符,工會證的入會時間也與原告主張的工作經歷不符,原告也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的參加合作社工作的手續材料。而原告要求認定頂替工作之前在合作社的連續工齡更與有關政策的規定不符。據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紅妹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劉紅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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