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1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6-23)
(2014)黃浦行初字第210號
原告趙維萍。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趙維萍訴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勞動和社會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維萍,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沈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趙維萍作出流水號為BA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對原告提出的要求認定1988年7月至1990年6月“停薪留職”兩年的連續工齡的申請,以原告提供的資料不全,且表示無法進一步補全資料之由,作出原告申請的業務不能辦理的處理意見。
原告趙維萍訴稱,原告曾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相同申請,被告受理后承諾于30日內處理,但逾期未作答復。故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再次提出申請,要求認定“停薪留職”兩年的連續工齡,但被告所作處理意見予以了拒絕。原告認為,原始檔案可以確定“停薪留職”兩年事實的存在,根據政策,應當對“停薪留職”認定連續工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停薪留職”的協議和相應管理費憑證缺乏法律依據,長寧就業促進中心對“停薪留職”兩年的工齡也予以了確認,故被告不予認定的行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違反了法定的程序。為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上述辦理情況回執,由被告重新予以核定,并由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費人民幣10,000元,案件受理費也由被告負擔。
被告市社保中心辯稱,原告于1988年6月出國留學并注銷了戶口,并未與其單位上海無線電十四廠(以下簡稱:上無十四廠)辦理“停薪留職”的手續,原告的申請沒有提供“停薪留職”的相關證據,被告決定不予認定無誤,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趙維萍于2013年11月3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請,要求認定1988年7月至1990年6月“停薪留職”兩年的連續工齡。被告經審查相關檔案材料,查明原告于1983年10月進入上無十四廠工作,1988年6月因去日本出國而注銷戶口。1990年6月,上無十四廠以“職工趙維萍于1988年6月去日本,至今未來辦理任何手續,通知其家屬,也未見回音”的理由,根據企業獎懲條例規定,作出原告自動離職處理的決定。1996年10月因企業產業結構調整,該廠人員關系全部并入上海麥克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克公司),2005年8月,由麥克公司為原告開具退工證明,表明原告于1990年6月解除合同。原告在其2005年的勞動力登記表中填寫的本人簡歷中,1988年6月至2005年7月為日本留學。為此,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作出流水號為BA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申請書、職工簡歷表、學徒轉正審批表、關于原告自動離職的決定、證明、上海市單位退工證明、勞動力登記表、戶籍證明、個人帳戶基本信息調整核定表、辦理情況回執,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滬府辦發〔2013〕22號文、《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等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經辦本市養老保險相關事務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原告要求認定1988年7月至1990年6月“停薪留職”兩年的連續工齡。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在該兩年期間在日本留學,并未在上無十四廠工作并獲取工資收入,而原告主張的“停薪留職”也缺乏檔案材料的反映,故被告決定不予認定并作出了被訴的辦理情況回執,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也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在申請及本案訴訟中的主張,僅就“停薪留職”的政策理解進行了闡述,卻未能以有效證據證明原告存在政策的適用基礎,即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存在辦理過“停薪留職”手續的事實,而原告和被告同樣舉證的上無十四廠對原告作出的自動離職決定更反映原告出國留學沒有和單位辦理任何手續,故原告申請的前提條件在現有證據下不成立。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維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趙維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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