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2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6-9)
(2014)黃浦行初字第225號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任芝浩。
委托代理人陳敏。
原告葛振生不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任芝浩、陳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規土局認定原告葛振生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74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原告葛振生訴稱:原告的妻子劉陳寶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在劉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該私房被拆除,劉未得到任何安置補償。劉于2014年1月因病去世,原告作為劉的法定繼承人成為上述私房的共有產權人。原告認為上述房屋所在的74號危改地塊并沒有用于土地儲備,而是進行商品房建設,虹規(1999)第33號《關于核發天水路基地(74號)基地危棚簡屋改造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系違法,故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卻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74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原告申請復議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并未對該用地范圍內原有土地使用人設定權利義務,與原告無利害關系。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葛振生于2014年4月4日向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核發虹規(1999)第33號《關于核發天水路基地(74號)基地危棚簡屋改造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告收到后,認為原告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于同年4月11日要求原告予以補正。原告于同月20日向被告補充提供了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筆錄等材料。被告經查認定,上述意見書并未對該用地范圍內原有土地使用人設定權利和義務,原告與原上海市虹口區城市規劃管理局作出的虹規(1999)第33號《關于核發天水路基地(74號)基地危棚簡屋改造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無利害關系,原告的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74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涉案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及相關材料、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原告補正的材料、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本案中,被告認定涉案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并未對該用地范圍內原有土地使用人設定權利和義務,原告與之沒有利害關系,被告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原告要求判決撤銷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振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葛振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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