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2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6-6)
(2014)黃浦行初字第227號
原告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先飛。
原告葛葦剛不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葛葦剛,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先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規土局認定原告葛葦剛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范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071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原告葛葦剛訴稱:原告的母親劉陳寶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劉陳寶戶按時繳納地租。劉因病去世,原告作為劉的兒子獲得上述房屋共用產權和居住權益。原告通過政府信息公開途徑得到(1999)虹府土書字068號建設用地批準書。根據該批準書,上述房屋所在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于1999年10月已歸萬通公司,土地使用費應由萬通公司支付。根據滬房地資復決字第149號行政復議決定,虹口區規土局征收天水路XXX弄XXX號地租至2000年1月。原告認為虹口區規土局向劉陳寶戶按每月15.12元的標準征收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地租計60.48元的行為系違法,故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卻決定不予受理。原告認為應由虹口區規土局向被告提供收取60.48元地租的收據,被告在決定書中還將原告的出生日期寫錯,原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071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原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原告未提供,故被告認定申請復議的事項不存在。被告在決定書中將原告的出生日期寫錯,被告將予以更正,但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葛葦剛于2014年4月4日向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區規土局)按每月15.12元的標準,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所在地塊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的地租計60.48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告收到后,認為原告未提供上述征收地租的收據,不符合行政復議申請的要求,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于同月14日向原告發出行政復議材料補正通知。原告于同月20日回復被告,稱虹口區規土局沒有提供收據給劉陳寶戶,原告無法提供。被告收悉后認定,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范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的規定。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071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被告在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中將原告的出生日期書寫為1937年2月。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相關材料、行政復議材料補正通知、原告復函、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本案中,原告要求確認虹口區規土局在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地塊地租60.48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告經查認為,原告未提供征收地租60.48元的依據,不符合行政復議申請的要求,故決定不予受理,本院認為并無不當。原告要求判決撤銷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決定書中將原告出生日期誤寫,屬于行政瑕疵,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強校對,避免出現類似差錯。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葦剛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葛葦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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