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3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6-18)
(2014)黃浦行初字第231號
原告張良。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鄭浩。
原告張良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區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良,被告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區房管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下稱《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職權依據],《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程序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法律適用依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4)第15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對黃浦區116地塊(西塊)順昌路XXX弄XXX號王文英戶評估報告申請專家鑒定,收到從房地產專家委員會退回的預付鑒定費用的資金結算票據”的信息,被告未獲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張良訴稱:被告提供的鑒定申請受理通知單和終止鑒定通知中的落款日期不具有真實性,終止鑒定通知中所載的現場勘查情況也與實際情況不符。王文英戶的居住房屋征收估價鑒定終止后,被告應當制作了從房地產專家委員會退回的預付鑒定費用的資金結算票據,現其以該信息不存在為由不予公開原告所申請的信息,屬認定事實不清。被告未提交延期答復經過其機關負責人同意的證據,違反《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屬程序違法。被告如果認為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也應當根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告知原告該信息的公開機關的名稱和聯系方式,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屬適用法律錯誤。綜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黃房管公開復(2014)第15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并責令被告重新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
被告區房管局辯稱:專家鑒定過程是否正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被告就原告申請要求獲取的信息進行了查找,并未查找到相關信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存在,于法有據。被告作出延期答復告知經過機關負責人口頭同意,并將延期答復決定通過書面方式告知原告,程序合法。綜上,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開“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對黃浦區116地塊(西塊)順昌路XXX弄XXX號王文英戶評估報告申請專家鑒定,收到從房地產專家委員會退回的預付鑒定費用的資金結算票據”信息的申請。被告于同日收悉后,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答復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長至2014年3月27日。經審查,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4)第15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其申請獲取的信息被告未獲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提交的黃房管公開復(2014)第15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郵寄憑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的郵寄憑證、《上海市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房地產評估鑒定申請受理通知單》、《關于終止黃浦區順昌路XXX弄XXX號二層后閣樓王文英戶居住房屋征收估價鑒定的通知》、《情況說明》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依照《條例》和《規定》的有關規定,被告具有對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依法延期答復,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系以特征描述的方式向被告表述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內容。被告根據原告所限定的條件經查找并未找到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未發現有符合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遂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被告適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適用法律正確。原告雖認為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應當存在,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其存在的客觀實際。原告認為房地產評估鑒定過程與真實情況不符,屬對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鑒定的合法性提出的質疑,故不屬于本案的直接審查范圍。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復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錢 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