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4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6-18)
(2014)黃浦行初字第247號
原告許智文。
法定代理人陳嘯蝶。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任夢女。
委托代理人姜盈盈。
原告許智文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市房管局)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許智文的法定代理人陳嘯蝶,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盈盈、任夢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5月8日,市房管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第十七條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之規定,作出告知書,告知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超過復議期限。
原告許智文訴稱:原告與外祖母、母親原居住在福佑路XXX號。2001年10月5日,黃浦區房地局在原告居住地核發了滬黃房地拆許字(2001)第1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并確定拆遷期限到當年12月31日止。其后,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2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將拆遷期限延長至2002年2月10日;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16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再次延長拆遷期限時,又將起始期限從2002年2月10日起開始計算。上述兩次不同的《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將2002年2月10日重復核定在內。為此,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復議申請,要求被告撤銷黃浦區房地局作出的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16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被告卻告知原告超過了復議期限,被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故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告知書》違法。
被告市房管局辯稱:上海市黃浦區房屋與土地管理局于2002年2月10日作出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16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陳嘯蝶曾于2012年2月15日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時將上述《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的存根作為附件提交。因此,其至遲于當日已知道并獲取了該《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原告現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超過了法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被告據此所作告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維持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
經開庭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郵寄行政復議申請,內容為要求撤銷上海市黃浦區房屋與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16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5月4日電話通知原告要求其進行補正。同月5日,原告向被告郵寄補正材料。被告收悉后,查實上述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時間為2002年2月10日,且原告至遲于2012年2月15日知道并獲取了該《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的存根。被告認為原告的申請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遂于2014年5月8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之規定,作出《告知書》。原告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陳嘯蝶于2012年2月15日就其他事項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并提交了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16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存根作為附件。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提交的《告知書》,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16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2012年2月15日陳嘯蝶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16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存根、補正材料、《告知書》的郵寄回執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原告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是否超過了法定的復議申請期限。對此,本院作如下認定:首先,原告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系2002年2月10日作出,原告在拆遷過程中通過有關途徑理應知曉相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具體內容;其次,原告作為未成年人,其權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2012年2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其他事項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復議時曾將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16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存根作為附件提交,因此,被告認定原告至遲于當日已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清楚。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的申請超過法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適用法律正確。但本院須指出,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進行補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相悖。鑒于被告最終作出了答復,未影響原告的實體權益,本院認定其為行政瑕疵。但被告仍需對行政復議行為進行規范,避免類似情況的再次發生。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許智文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許智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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