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5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6-19)
(2014)黃浦行初字第253號
原告龔少英。
被告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徐逸波。
委托代理人王建義。
委托代理人田濤。
原告龔少英不服被告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龔少英,被告市國資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義、田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市國資委提出信息公開申請,經補正后,確定為要求獲取“我是原東余杭路XXX弄XXX號綜架廠宿舍的所有人,宿舍動遷時,綜架廠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我當作宿舍暫住人解決,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獲取宿舍暫住人的證明材料,動遷時的實際居住地址!钡男畔ⅰ2014年5月12日被告卻作出編號:shgzw-XXXXXXXXXXXX的《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原告認為被告答復錯誤,故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編號:shgzw-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被告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開申請后,發現其申請不明確,原告申請的信息經補正后仍不能明確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故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在答復書中表述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系筆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4年4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郵寄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內容為“要求國資委提供政府信息,我是原東余杭路XXX弄XXX號集體宿舍暫住人的相關材料,獲取宿舍動遷時我的實際居住地址!。被告認為原告的申請不明確,遂于2014年4月30日、5月9日兩次作出補正告知,要求原告予以補正。5月12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補正材料,內容為“我是原東余杭路XXX弄XXX號綜架廠宿舍的所有人,宿舍動遷時,綜架廠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我當作宿舍暫住人解決,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獲取宿舍暫住人的證明材料,動遷時的實際居住地址!。經過審查,被告認定原告申請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遂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編號:shgzw-XXXXXXXXXXXX《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書面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編號:shgzw-XXXXXXXXXXXX《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被告提交的原告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申請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書、相關郵件收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被告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補正、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提出了“我是原東余杭路XXX弄XXX號綜架廠宿舍的所有人,宿舍動遷時,綜架廠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我當作宿舍暫住人解決,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獲取宿舍暫住人的證明材料,動遷時的實際居住地址!钡纳暾垼鶕撁枋,被告結合自身行政管理職責范圍無法確認原告的申請所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經多次補正后仍不能明確原告申請的具體指向。被告據此認為原告申請不明確且作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予以答復的告知,并無不當。被告在《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中雖表述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但結合上下文,可以認定其為筆誤,屬行政瑕疵,不影響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合法性。但本院仍需提醒被告在今后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職責過程中,應注意行文的嚴謹和準確,避免類似情況的發生。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龔少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龔少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審 判 員 高 凌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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